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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6年5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在太仓市科教新城独溇小海生态园内道路由南往北驶入城蓬线左转弯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车辆左后部与沿城蓬线由西往东直行的被害人宋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宋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27日8时许,驾驶牌号为苏E×××××的重型普通货车在太仓市科教新城独溇小海生态园内道路由南往北驶入城蓬线左转弯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车辆左后部与沿城蓬线由西往东直行的被害人宋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宋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后,被告人王某即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陈某、孙某、刘某、祝某的证言;本案的查获经过及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心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