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叶品优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31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乙,户籍住址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6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O16)粤0307刑初11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伙同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自制吸毒工具容留钟某丙、钟某甲、钟某乙在三人合租的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吸食冰毒。2015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甲伙同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容留郑某、钟某某两人吸食冰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吸毒工具一套、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物证、书证,证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郑某、沈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叶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叶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甲、原审被告人叶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叶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叶某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席旻(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