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凤兰与石艳强、郭志侠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兰,石艳强,郭志侠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313号原告张凤兰。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艳强。被告郭志侠。原告张凤兰与被告石艳强、郭志侠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凤兰及委托代理人丁昱文、被告石艳强、郭志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兰诉称,原告与被告石艳强系母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5年9月7日,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五款约定“位于六沟镇六沟村的民房是因男方父亲在世时分家分给男方所有,暂时是男方母亲的名字,有机会需要过户到石甲和石乙名下,房费由女方收纳,房子的一切事宜由女方处理,其他人无权干涉”。该房屋为原告所有,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确认二被告2015年9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款无效,判令二被告返还房屋。被告石艳强辩称,房子是我母亲的。我与郭志侠去年9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当时说好的是假离婚,我就没看内容,爱怎么写怎么写,结果办完了成真离了,我是被骗了。被告郭志侠辩称,房子名是张凤兰的,但在分家时已分给我们了,我们出资并组织翻建的,房子是我们的,一直也是我在管理。离婚协议中写着我是收房租,但是是作为孩子生活费,和我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张凤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德县政府2009年12月31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拟证明争议房屋是原告的。二被告对该份证据认可,但被告郭志侠认为房子分家时分给二被告了。被告郭志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赠予协议一份;2、房屋现状照片;3、楼房审批手续及建筑房屋所花费用、人工等情况的相关手续;4、现在房本复印件一份;5、六沟镇供水补充协议一份;6、张凤兰的录音一份及整理的材料一份。拟证明房子的名是原告的,但是是二被告出资翻建的。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石艳强与被告郭志侠原系夫妻,原告张凤兰系被告石艳强之母。2009年11月4日,石某甲、孟某甲与原告张凤兰签订赠房协议,协议约定:石某甲、孟某甲将座落于六沟镇六沟村瓦房三间及院落一处赠予原告张凤兰所有。于2009年12月31日进行了变更登记,登记在原告张凤兰名下。2010年将以上房屋翻建为二层小楼。2015年9月7日,被告石艳强与被告郭志侠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五款约定“位于六沟镇六沟村的民房是因男方父亲在世时分家分给男方所有,暂时是男方母亲的名字,有机会需要过户到石甲和石乙名下,房费由女方收纳,房子的一切事宜由女方处理,其他人无权干涉”。二被告离婚后该房的出租房费由被告郭志侠收取。现原告张凤兰认为该房屋为原告所有,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二被告2015年9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款无效,判令二被告返还房屋。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登记的除外。不动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张凤兰名下,该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张凤兰。被告郭志侠主张系二被告分家所得且二被告进行了翻建,应归其二人所有。对此,原告张凤兰及被告石艳强否认,被告郭志侠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石艳强、郭志侠无权对原告张凤兰的房屋进行处分。现被告郭志侠将该房屋出租,侵犯了原告张凤兰的合法权益,应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张凤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六沟镇六沟村登记在原告张凤兰名下的房屋属于原告张凤兰所有;二、被告郭志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以上房屋返还给原告张凤兰;三、驳回原告张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石艳强、郭志侠各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