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邢福生与孙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福生,孙晓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59号申请执行人邢福生,男,生于1980年11月9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孙晓龙,男,生于1976年12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邢福生与被执行人孙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4万元、违约金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12.5元,共计45612.5元,但被执行人仅履行3万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法找见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全部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文涛审 判 员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