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5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刑初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50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辩护人肖硕清,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系本案被告人林某某的表侄。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肖硕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与林某甲两家因土地纠纷存在矛盾。2015年12月30日9时许,林某某雇人在有争议地基上挖桩,被害人林某乙(系林某甲的儿子)便上前去阻拦,并拿起石头往正在挖桩的坑里填,林某某的儿子林某丙就上去与林某乙相互拉扯并发生扭打,先是林某丙将林某乙按倒在地,后林某乙翻身将林某丙按倒在地上,并用身体压着,林某某见状便拿起一根木棒朝林某乙的头部击打了两下,林某乙的头部当场出了血。经鉴定,林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宣读了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供述、被告人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肖硕清辩称: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同时林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也好,应给予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与林某甲两家因土地纠纷存在矛盾。2015年12月30日9时许,林某某雇人在有争议地基上挖桩,林某甲的儿子林某乙便上前去阻拦,并拿起石头往正在挖桩的坑里填,林某某的儿子林某丙就上去与林某乙相互拉扯并发生扭打,先是林某丙将林某乙按倒在地,后林某乙翻身将林某丙按倒在地上,并用身体压着,林某某见状便拿起一根木棒朝林某乙的头部击打了两下,林某乙的头部当场出了血,林某乙系头皮多处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6月27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林某某之子林某丙代为赔偿被害人林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1578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乙的供述,证人林某丙、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洞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照片,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邵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肖硕清辩护提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经查,林某某见林某乙将其子林某丙按倒在地上,并用身体压着,此时林某乙对林某丙并没有实施进一步的侵害行为,完全可以将双方劝开,被告人林某某却采用木棒击打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林某乙轻伤,该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林某乙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与被害人林某乙已达成刑事和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扬龙审 判 员  尹显刚代理审判员  李赛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桃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