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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与邵玉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邵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03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张晓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妍,该局科员。被执行人邵玉,男,1961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以下简称龙潭区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龙林罚决字[2015]第12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2015年10月8日,龙潭区林业局做出吉龙林罚决字[2015]第12009号处罚决定,决定处被执行人每平方米20.00元,共计8000.00元的罚款,并限2015年12月30日前将其擅自开垦的林地恢复原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生效。被执行人没有履行限期恢复原状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吉龙林罚催字[2015]09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和限期恢复原状的义务。故申请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吉龙林罚决字[2015]第12009号决定第二款:限邵玉2015年12月30日前将其擅自改变用途的集体林地恢复原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3.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4.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5.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6.案件集体讨论记录;7.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8.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9.送达回证一组;第二组证据:1.询问笔录;2.勘验、检查笔录;3.林地位置图;4.现场照片;5.被处罚人身份证复印件;6.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第三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林业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辩称,对林业行政处罚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无法恢复原状。我在林地里建设的是牛棚,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中。2015年8月24日,经申请执行人批准,我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用地时间是2年。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龙潭区林业局《关于邵玉在江密峰镇小川村承包林地内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被执行人邵玉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八社西山擅自改变集体林地用途共400平方米。2015年10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表示放弃听证权利。2015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做出吉龙林罚决字[2015]第12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邵玉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1.处每平方米20.00元计8000.00元的罚款;2.限2015年12月末前回复原状。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8000.00元。2016年5月26日,龙潭区林业局向被执行人送达吉龙林罚催字[2015]09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邵玉至今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第二款即限2015年12月末前回复原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龙潭区林业局系吉林市龙潭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八社西山擅自改变集体林地用途共400平方米,构成林业违法行为。龙潭区林业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调查取得被执行人违法用地事实的证据,依法向被执行人告知了其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送达处罚决定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告知了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程序合法。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吉龙林罚决字[2015]第1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无重大明显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情形,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作出的吉龙林罚决字[2015]第1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款,即“限2015年12月末前回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邵玉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 佳审 判 员  丁志辉人民陪审员  董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美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