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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马礼宏与户良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礼宏,户良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反诉被告)马礼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新光,系陕西省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虎,系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户良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芳,系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马礼宏诉被告(反诉原告)户良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礼宏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光,被告户良森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光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反诉被告)马礼宏、被告(反诉原告)户良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以陕西正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取得山阳县户家塬镇移民搬迁安置点富荣小区的开发建设权,将该工程的施工承包给原告的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方的开发手续不完备造成原告务工损失,被告方擅自改变原施工图纸造成原告工程量加大,建设费用增加,双方出现纠纷,被告承诺工程竣工后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在此期间,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施工费,已构成违约。现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住户已经入住一年多,在户家塬镇政府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另行支付原告300000元,双方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该调解协议,再次违约,无奈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户良森依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项的违约利息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0份证据,具体证据如下:1、原告马礼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概况;2、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据2、3、4用以证明陕西古都建筑有限公司合法成立;5、陕西古都建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授权马礼宏的代理人身份;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纠纷的起因;7、调解协议及所附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双方在户家塬镇政府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被告应依协议履行给付义务;8、2013年10月8日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陕西古都建筑有限公司授权马礼宏以其名义全权处理该公司与户良森的纠纷。9、原告马礼宏与张国联的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马礼宏和张国联之间存在劳务合同;10、马礼宏和张国联之间的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共计8页,用以证明马礼宏和张国联已经结算清楚,马礼宏还欠张国联96000元,由被告户良森代付。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主体不合法;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不但未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且超额支付了380247.1元;原告与我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依法无效。被告(反诉原告)户良森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5份书面证据、并有证人柳礼军、张国联出庭作证,具体证据如下:1、收条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其已经给原告马礼宏的劳务队负责人张国联支付了现金262000元的事实;2、请求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户良森)在杨地工地给施工队张国联补偿户垣供销社项目的损失510560元的事实;3、申请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马礼宏欠张国联421971.50元的事实;4、证人柳礼军的证言,证明参与调解的相关事实;5、证人张国联的证言,证明收取户良森代付民工工资的事实;6、户垣供销社A座施工队外欠帐清册复印件1份,共计21页,用以证明由于马礼宏工程未结束后逃跑,其代支付给他的劳务队的欠款436280元的事实。7、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连姚飞借马礼宏28万元,这28万元是工组之间的倒账凭证,不是马礼宏和张国联之间的结算凭证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户良森反诉称:2012年4月8日,我与山阳县户垣供销社签订《资产置换联合开发合同》,由我在户垣供销社院内开发房地产。合同签订后,我挂靠陕西正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礼宏挂靠的陕西古都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马礼宏承包了我开发的A座陕南移民搬迁安置楼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施工的A座楼建筑面积为4659.24平方米,承包价款为固定价款,包工包料每平方米790元。合同签订后,我根据地形,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原设计进行了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经有关专家核定,确定为5655.11平方米。工程价款由合同中约定的3680008元增加为4467536.90元,增加了工程价款787528.90元。双方对此工程量的增加,已于2014年8月27日签字确认。马礼宏于2012年8月中旬开始施工,2014年5月全面完工。至今,马礼宏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完工后向我方提交竣工资料、保修书等应由他提供的有关资料。我方在2013年8月之前,已支付给马礼宏工程款4317242元。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在马礼宏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支付的工程款只有4378186.16元(合同总价款4467536.90元,扣留2%的质保金89350.74元)。我方在马礼宏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已给其支付了98%的工程价款。2013年春节前夕,因马礼宏不按时支付劳务队张国联的劳务费,导致张国联雇佣的民工到户家塬镇政府上访闹事。因被告和张国联均系外地人无法联系,户家塬镇政府领导为了稳定民心,强令我代马礼宏支付了张国联的民工工资262000元,有收条为证。又因马礼宏不给杨振平等人支付材料款以及其他费用,导致债权人到户家塬镇政府闹事,政府无法和马礼宏联系,又指示户家塬财政所列出名单,交由户垣信用社从应付给我的搬迁补助款中扣除了268542元,代马礼宏支付了其应支付的费用。由于马礼宏无理取闹,多次上访,对政府施压。山阳县户家塬镇政府为了稳定马礼宏,令我按照他的意见支付工程款。2014年9月16日,在镇党委领导的安排下,户垣镇武装部长柳礼军将我叫到其办公室,马礼宏同其聘请的律师一行三人,让我在其打印好的调解协议上面签字,在他们的逼迫下,我无奈才在马礼宏事先写好的调解协议书上面签了名字。但调解协议书中所记载的事实,除“经甲乙双方确认的面积、单价、总价款以及原告已支付其工程款4317242元”的事实正确外,其余均系不实数额。我代马礼宏向张国联支付的工程款为262000元而不是96000元;由政府代扣的马礼宏应支付的材料费、人工费为268542元而不是174280元。但调解协议对这两笔费用的记载显失公平。调解协议书上所列“同意另补给被告的42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显失公平,故该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协议。截止目前,我已支付给马礼宏工程款4846762元,超额支付了380247.10元,且马礼宏遗留了部分工程,在工程未彻底完工的情况下撤离工地,导致房屋漏水严重,引发住户闹事。因我联系不到他,只好雇请他人修建,花费了7000元的费用,这一费用应由马礼宏承担。综上,马礼宏与我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故诉请法院:1、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判令马礼宏返还我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80247.1元,并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银行年利率9%支付利息至返还日止;判令马礼宏支付遗留工程款7000元。反诉原告户良森为了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1份证据:1、资产置换联合开发合同复印件1份;2、山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3、山阳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复印件1份;以上3份证据用以证明其开发建设工程手续合法。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户良森以陕西正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马礼宏挂靠的陕西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4659.24平方米,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为790元;证明合同约定的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5、A座楼房面积测量核算的经过说明,用以证明户良森发包的建设工程经过测量,最终确定的面积为5644.11平方米;6、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马礼宏承认其在2014年9月16日前已经支付给马礼宏工程款4317242元;7、黄家斌证明材料,用以证明马礼宏认可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其代马礼宏支付了360242元的砖款和7000元的防盗门款;8、张国联书写的收条及证言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代马礼宏向张国联的工队支付工费262000元,不是协议书上所写的96000元;9、户垣信用社扣款清单及领款凭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户垣信用社从应支付给户良森的移民搬迁补助款中扣除了268542元,代马礼宏支付了材料款和人工费,而不是协议书上所写的174280元;10、柳礼军(系户家塬镇人民政府武装部部长)的证言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户家塬镇政府给户良森做过工作,让户良森处理好与马礼宏之间的纠纷;11、王志学领款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马礼宏施工的工程有遗留工程,造成漏水,户良森雇佣王志学修建西层封闭透气孔,做防水、做了楼梯两个通道案子,修改梯子花费了7000元。反诉被告马礼宏答辩称:本案本诉已经组织过庭审,庭审后很长时间被告才提起反诉,法院受理被告户良森的反诉并合并审理是错误的;户良森提起反诉的意见没有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4年9月16日前组织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中明确说明签订协议后双方再无纠纷,且该协议是在户家塬镇政府的主持下调解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且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马礼宏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户良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被告户良森无异议,证据5被告户良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马礼宏有参与本案诉讼的委托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户良森对证据2、3、4、5的质证意见与其在反诉状上所述的身份关系的内容不一致,且证据2、3、4、5上加盖公章的公司名称互不一致,原告马礼宏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两个公章系同一个公司的,以上证据证明力低,故对证据2、3、4、5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户良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的发包方为陕西正乾房地产开发公司而不是户良森,承包方为陕西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马礼宏。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所提反诉诉状上所述的身份关系的部分内容自相矛盾,故对证据6予以采信,结合该证据及已经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该合同的实际双方当事人是马礼宏、户良森”的事实;证据7被告户良森仅对其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建筑面积、合同单价及其已经支付了4317242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协议约定“户良森支付原告300000元”的约定有异议,认为该约定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显失公平,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本院认为,该协议系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有山阳县户家塬镇人民政府盖章、有户家塬镇人民政府干部柳礼军签字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与证人柳礼军在庭审中的证言一致,且该证据与被告反诉中提交的证据系同一份证据,真实有效,故对证据7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户良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本院认为,该证据原件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证据9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0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所注的“户良森代付给张国联96000元”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上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内容一致,可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0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户良森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3原告马礼宏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1系被告向张国联支付劳务工资的收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向户家塬镇政府提交的请求报告复印件,系其本人书写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证人张国联向户家塬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书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4系证人柳礼军出庭所述的证言,证人柳礼军系户家塬镇政府武装部长,是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的参与人,所述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可相互印证,故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系证人张国联的证言,张国联与本案原告签订有劳务合同,系本案争议内容所指项目的劳务施工方代表,对本案原、被告争议过程知情,在本案庭审中到庭作证,但其证言中反映其与原告马礼宏账务部分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系,故仅对证据5中证明争议过程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证据6系被告提交的原告马礼宏的外欠账清册,无其他证据印证,马礼宏未到庭核实,故对证据6不予采信;证据7系张国联与原告马礼宏的结算单复印件,因连姚飞借款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作为原告向张国联工队支付款的组成部分,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被告(反诉原告)户良森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3马礼宏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马礼宏辩称无异议,该证据与马礼宏提交的证据6系同一份证据,故予以采信;证据5马礼宏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马礼宏无异议,该证据与马礼宏提交的证据7系同一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此份证据,但证明目的不同,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系户家塬镇政府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有双方签字认可,该项协议合法有效,故对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7马礼宏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证据证人未能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证据8马礼宏辩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张国联与户良森之间的资金流动凭证及经过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9马礼宏辩称扣款时间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的签订时间之前,调解时候已经把此部分账务清算过,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因该证据系通过户垣信用社拨付的账务清单,有信用社的汇款回执单,真实有效,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所付款项是从应付给户良森的移民搬迁补助款中扣除了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10系户家塬镇干部柳礼军的证言,马礼宏辩称应以其出庭作证时的意见为准。在本案2015年2月4日组织的庭审中,柳礼军到庭作证,对马礼宏辩称应以出庭作证时的意见为准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证据10中和证人到庭作证时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证据11马礼宏辩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系领款收据复印件,无法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被告证人柳礼军、证人张国联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证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马礼宏以陕西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户良森以陕西正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合同。根据此合同,马礼宏取得户家塬镇移民搬迁安置点富荣小区的工程建设权,后马礼宏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以张国联为代表的西安国胜劳务队。2013年年底,张国联的劳务工队的一部分工人到户家塬镇政府反映被拖欠工资,户家塬镇政受理后,以政府的名义给户良森下发了一份通知,要求户良森在5日之内把民工工资结清。2014年5月该工程全面完工,该建设工程被告已实际对外出售,但原、被告之间关于该工程的账务仍存在争议。2014年6月,马礼宏多处信访反映此项目的资金给付情况,为了化解矛盾纠纷,户家塬镇政府于2014年8月派其干部柳礼军(系该镇武装部长)出面调解。2014年9月16日,在户家塬镇政府工作人员柳礼军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户良森、乙方马礼宏,经甲乙双方确认项目建筑总面积为5655.11平方米,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790元,总价为4467536.9元,经双方协商,在户家塬镇政府主持调解下,户良森同意另补给马礼宏4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4587522元(包含有:1、劳务公司张国联的96000元已由户良森代收;2、由镇政府代付174280元,详见所附清单),余额30万元整由户良森一次性支付给马礼宏,自款项结算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此协议一式三份,经各方签字确认后生效。”附有清单一份,并有原、被告双方及户家塬镇政府工作人员签字捺印。后户良森以应户家塬镇政府要求,已经替原告给张国联垫付了420000元为由拒绝给付原告马礼宏300000元,双方产生纠纷,马礼宏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户良森依照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支付其30000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20000元。诉讼过程中户良森提起反诉,主张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主张马礼宏返还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80247.1元及从2014年7月15日起依照银行贷款年利率9%支付利息至返还日,并主张马礼宏支付遗留工程款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马礼宏与被告(反诉原告)户良森分别以陕西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陕西正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因该工程的账务结算产生纠纷。经户家塬镇政府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9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加盖有主持调解单位公章并有该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该协议系原、被告对工程款结算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该合同在行政部门主持调解下由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在户家塬镇政府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协议,是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作出的处分,是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自觉履行。因该协议中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对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利息做明确约定,故对原告马礼宏要求户良森支付其逾期违约利息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关于户良森的反诉部分,户良森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其与原告(反诉被告)马礼宏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主要理由为给张国联支付的工程款为262000元而不是96000元,户家塬镇政府代扣的费用为268542元而非1742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达成的协议中已经署明960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10中证明了96000元的来历,174280元费用在协议中署明附清单,且被告在清单上签了字,对此被告作为从事商业活动的个体,应该能知晓协议内容和含义,况且达成协议也是双方自愿行为,因而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协议显示公平,属重大误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向张国联代付款项是否超过了马礼宏应向张国联支付的劳务费,是否属于多付,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原告可根据情况另行主张。户良森反诉要求马礼宏返还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80247.1元,并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9%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以及户良森主张马礼宏支付遗留工程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故其要求返还工程款380247.1元及7000元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良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之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礼宏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礼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户良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反诉受理费7108元,共13208元由户良森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小康审 判 员  邓莺歌人民陪审员  毛加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庆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