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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6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与林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林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472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宏路村天和华府1号楼1-3层。负责人夏让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菁菁,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伟,男,汉族,1983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与被告林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菁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诉称,被告林小伟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104,其中甲方为被告林小伟,乙方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152万元整,借期60个月;年利率9.6%,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自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与合同借款类别、币种、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同等幅度调整合同利率;2、还款方式“分期还本,按月付息”,本金分5期偿还;3、甲方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甲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的,构成违约,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5、甲方未履行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乙方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6、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林小伟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林小伟所有的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排尾路271号鳌峰花园1-6#楼连接体2层2-216、2-218、2-217铺位的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1416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一次性发放贷款1,520,0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及第一期部分本金人民币0.02元(账户余额自动抵扣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林小伟拖欠原告本金1,519,999.9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156,790.99元,其中利息135,965.83元,逾期利息10,852.50元,复利9,972.6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556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小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19,999.9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按编号为02××××104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小伟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556元;三、原告对被告林小伟提供抵押担保并记录在《他项权利证书》(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排尾路271号鳌峰花园1-6#楼连接体2层2-216铺位、2层2-218铺位、2层2-217铺位,权属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不动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小伟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林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对账单、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与被告林小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林小伟提供了贷款,被告林小伟使用该款后,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小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约定和借款事实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小伟自愿将所有的房产作为案涉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林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19,999.98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利息、复息、逾期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偿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556元;三、若被告林小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对被告林小伟提供抵押担保并记录在榕房他证TR字第14163**号《房屋他项权证》上的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20元,由被告林小伟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坚审 判 员  严昌辉人民陪审员  陈安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