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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郑计勇、杨桂月等与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计勇,杨桂月,新河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反诉被告)郑计勇,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河镇挽庄村***号,现住新河县,务工。原告(反诉被告)杨桂月,女,193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农民。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新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富强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刘允敬,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寿芳,该院主治医师。原告郑计勇、杨桂月诉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计勇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开钦、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茂勋、王寿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计勇、杨桂月诉称,2014年5月2日9时40分许,原告郑计勇妻子郑淑英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金武驾驶冀E×××××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武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使郑淑英受伤,随即郑淑英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急诊医生诊断为头顶部、左下颌挫裂伤、脑震荡、胸部挤压伤、心包积液等,治疗期间郑淑英不断反映胸部疼痛、浑身出汗,但是医生诊断检查均认为没有异常,不料5月6日下午,郑淑英疼痛进一步加剧,躺床上突然大叫,被抢救一小时后被告知死亡。××死亡,外伤疼痛刺激,精神紧张为诱因。原告认为,被告医院××整个治疗过程中存××多处过错,如××���个治疗过程中,患者病情始终未得到控制,疼痛加剧,医生××诊断和治疗措施上是否存××失误,是否需要胸部B超等进一步检查,实际情况是××急诊室住院长达5天时间,医生未安排转入其他科室或者通知转院治疗,还有××公安机关的鉴定书中可见多处肋骨骨折,这是什么原因呢。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已经涉嫌医疗事故,为此申请卫生局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是因为被告提交的病历不具有真实性,且不给原告提供病历首页,导致医疗事故被终止,无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事故损失242507元。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答辩兼反诉称,一、答辩人××对郑淑英治疗过程中不存××任何过错,原告方诉称答辩人提供的病历不具有真实性,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患者郑淑英因入院前1小时外伤致短暂性意识障碍,约5分钟,渐清��伴头痛、胸部疼呈持续性,不能缓解,伴恶心、无呕吐等症状,于2014年5月2日11时32分由120接诊入新河县人民医院。经医生检查,初步诊断为:1、头顶部、左下颌部挫裂伤;2、脑震荡;3、胸部挤压伤、心包积液;4、××;5、××;6、甲状腺术后。即给予清创缝合、××、营养心肌、××消肿等治疗。5月3日患者自诉左下颌部疼痛、胸部不适,为排除胸部挤压伤是否造成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再次复查胸片,未见明显异常。5月4日患者诉胸部不适有好转,但腰部不适,为排除胸、腰椎骨折引起的疼痛,再次对患者做心电图检查和DR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5月5日未诉明显不适。5月6日13时50分郑淑英××和家属聊天时,突然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经医生全力抢救无效,于15时宣布死亡。2014年5月7日原告纠集数十人到医院闹事,对主治医生进行人身攻击,原告还扬言“患者是外��造成的,××,这对我们解决事不利,给我们把病历改了。”面对原告等人的威逼,医生为了保命,××去掉。2014年7月下旬,对郑淑英的死亡原因,双方向新河县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由于原告提供的是××的病历,答辩人提交的原始病历,导致出现两份不同病历,致使邢台市医学会终止了鉴定程序。现原告称答辩人提交的病历不具有真实性,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原告回避了其威逼医生按其要求更改病历的事实。二、患者郑淑英突发死亡,实属意外事件。患者郑淑英如何死亡的问题,××新河县交警队调解患者家属与肇事车主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邢台市公安局法医会同新河县公安局法医于2014年5月13日对停放××新河县人民医院太平间的郑淑英尸体进行了检验,2014年5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是××死亡,外伤疼痛、精神紧张为诱因。由此可见郑淑英死��完全是意外事件,这与答辩人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并无因果关系。至于原告诉称的尸检检验多处骨折的问题,那可能是郑淑英心跳停止后,对其进行心肺复苏抢救工作时所致,但这并不是致郑淑英死亡的原因。三、对于原告拖欠答辩人的停尸费,原告应当予以承担。原告家属郑淑英死亡后停放××答辩人太平间水晶棺内,时间长达68天,原告应缴纳停尸费14280元,对此,有原告郑计勇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条为证,为此,答辩人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答辩人停尸费14280元。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1、该停尸费证明条不是原告郑计勇书写,谁写的由谁承担责任;2、反诉人要求支付停尸费应当提交相关收费标准及收费许可,请求驳回反诉人反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9时40许,王金武驾驶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新河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魏家庄村路口处倒车掉头时,车后斗右侧将沿北环路由西向东右侧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郑淑英(载郑紫晴)撞倒,致使电动自行车损坏,郑淑英、郑紫晴受伤住院,造成交通事故。郑淑英于2014年5月6日××医院死亡。该事故经新河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第5002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淑英、郑紫晴无责任。郑淑英受伤后于2014年5月2日11时32分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顶部、左下颌挫裂伤、脑震荡、胸部挤压伤、心包积液等病情,给予清创缝合、××、营养心肌、××消肿等治疗。5月6日13时50分郑淑英突然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于5月6日15时宣布死亡。对于郑淑英的死亡原因,原被告产生分歧,2014年5月13日,邢台市公安局和新河县公安局共同对郑淑英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死亡,外伤疼痛刺激、精神紧张为诱因。2014年7月2日,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出具关于郑淑英医疗纠纷处理意见:一、××人做的检查虽不尽完善,××人身体真实病情;二、××人进行的治疗措施、用药,××人突然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三、病人死亡原因,医院同意邢台市公安局法医尸检结论;四、委托邢台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人死亡原因做医疗事故鉴定。××委托邢台市医学会鉴定过程中,因原被告所持郑淑英住院病历不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为此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新河县卫生局见证下,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均同意以后使用病历每页右上角盖有新河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章的样本,双方同时认定以上样本病历为唯一样本。××本案中原告提交、��告认可以及进行司法鉴定所使用的病历均为该版本病历。2014年10月28日,邢台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受理终止通知书,认定××历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即日起终止鉴定程序。因此,原告遂依据侵权法有关规定,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对郑淑英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过错;2、该过错与郑淑英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以及何种因果关系;3、郑淑英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4、反诉原告的损失要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两份,新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了二原告身份,原告杨桂月作为被��养人年龄情况以及交通事故发生情况。2、郑淑英死亡医学证明一份,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报告一份,邢台市医学会终止鉴定通知书一份,原被告先后两次达成的书面处理协议两份,郑淑英住院病历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住院经过,被告延误治疗诊断失误以及死亡原因,被告篡改病历导致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等事实。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对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没有异议,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2014年8月15日挽庄村委会证明庭下再发表质证意见,2014年6月3日家庭情况的证明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死亡医学证明、法医检验报告没有异议,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处理意见没有异议,邢台医学会的终止鉴定通知书没有异议,2014年9月4日双方的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病历没有异议,这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存×��过错的主张。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针对原告本诉提交一段录音,证明原告××去交警队前被告方作出的病例是真实的,后因为修改病例发生了争议。原告郑计勇方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证据应当提交原始录音设备,不应是U盘提交,该录音的争执原因、时间、地点、人物均不明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新河县人民医院针对其反诉请求,停尸费68天,每天210元,共计14280元,提交郑计勇的弟弟签的署名为郑计勇的欠费条一份。反诉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郑计勇没有授权任何人对停尸费问题作出处理,被告主张不能成立。庭审中查明,郑淑英的近亲属包括丈夫郑计勇(1956年7月6日出生)、长子郑雄飞(1987年4月4日出生)、次子郑腾飞(1988年8月24日出生)、母亲杨��月(1939年11月6日出生)。其中杨桂月生育包括郑淑英××内的子女四人。本诉原告要求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0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42507元。庭审结束后,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郑淑英的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是否存××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13日,该鉴定所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召开听证会。听证会后,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郑淑英的死亡原因存××疑问,且该疑问与医疗过错鉴定具有密切关联,为查明事实真相,本院依职权委托该鉴定所对郑淑英的死亡原因进行了复核,经对鉴定材料包括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影像学片、居民死亡证明书、邢台市公安局郑淑英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尸体解剖视频资料、电子版照片以及郑淑英心脏标本、组织蜡块、病理切片进行鉴定,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京盛唐司鉴(2016)病鉴字第369号法医病理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郑淑英系因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心包血液填塞,心跳骤停而死亡。2016年5月31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京盛唐司鉴(2015)临鉴字第292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新河县人民医院××对患者郑淑英的医疗过程中存××一定的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郑淑英的死亡后果存××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郑计勇对以上两份鉴定均无异议,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认为,2016病鉴字第369号复核死亡原因发表意见,第一点,本案是医疗事故责任案件,开庭后双方都申请对郑淑英是否存××医疗过错行为进行鉴定,但对死亡原因双方都未提出��何异议,××程序上是法院依职权还是以当事人申请进行鉴定存××疑问,第二点,该鉴定结论与邢台市公安局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不相同,而邢台市公安局的鉴定我们认为是亲临现场做的尸体检验,而该鉴定则是依据解剖照片以及切片所作的结论,对它的科学性存××异议;对2015病鉴字第2923号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从程序上讲,该鉴定书的鉴定依据之一是2016病鉴字第369号鉴定意见书,而该鉴定的法医师何林智又是369号鉴定书的法医师,因此它的公正性存××异议,第二,该鉴定结论认为××患者存××胸部挤压伤并有胸部疼痛及心包积液情况下,应进一步完善检查行心脏B超检查,××心脏状况及心包积液出现的情况下,但××患者住院期间始终未进行该检查,××对患者的医疗过程中存××检查不全面的医疗过错行为,被告认为没有对患者进一步进行心脏B超检查对患者的死亡并不存××因果关系,真正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当中外力作用导致的患者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所造成,因此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应承担郑淑英死亡后果的责任。以上两份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7000元,其中原告郑计勇缴纳7000元,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缴纳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对郑淑英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医疗过错以及其过错与郑淑英死亡是否存××因果关系。郑淑英因交通事故外伤住院,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头顶部、左下颌部挫裂伤、胸部挤压伤、心包积液等病情,但是××患者存××胸部挤压伤并有胸部疼痛及心包积液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进行心脏B超检查,以明确心脏状况和心包积液的原因,因此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过程中存××检查不全面的医疗过错行为。对于患者郑淑英的死亡原因,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郑淑英尸体主动脉根部断裂,层间形成囊腔,内有凝血块,应为夹层动脉瘤形成。故其死亡原因为该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心包血液填塞,心跳骤停而死亡。××变较为轻微,未见粥样硬化斑破裂,结合其有交通事故外伤史,以及纵膈内出血等纵膈震荡征象,故其形成应为外伤性,即外力致主动脉内膜破裂,血液经破裂口逐渐向层内渗透、延伸,进而形成主动脉夹层。该分析与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死亡案例讨论记录中的其中两位主治医师以及总结均认为不排除外伤后心包积液,心脏破裂导致心脏填塞致死的结论相一致,具有较强的客���性和科学性,符合郑淑英病情诊断及发病死亡征象。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郑淑英住院期间没有全面检查的医疗过错,导致郑淑英贻误了抢救时机,因此被告的医疗过错与郑淑英的死亡后果存××一定因果关系。对于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京盛唐司鉴(2015)临鉴字第292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鉴于本案中郑淑英系因交通事故外伤致主动脉内膜破裂,形成心包积液,对郑淑英的死亡也具有因果关系,即王金武的交通肇事行为和被告的医疗过错等原因的间接结合,导致了郑淑英的死亡。因此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应对其××诊治郑淑英过程中存××的医疗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42507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1253元。鉴定费17000元由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负担。反诉原告新河县人民医院要求的停尸费14280元,所提交的欠费条不是原告书写,原告予以否认,且没有法律依据和收费标准,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郑计勇、杨桂月因其家属郑淑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253元;二、鉴定费17000元由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负担;三、驳回原告郑计勇、杨桂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新河县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50元由原告郑计勇、杨桂月和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各负担2475元,反诉费160元由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秋丽审 判 员  王凤辉人民陪审员  郭月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