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伟娟、邹修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伟娟,邹修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746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娟。被告邹修彪。委托代理人肖勇焱,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伟娟、邹修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健华独任审判。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娟、邹修彪的委托代理人肖勇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杨伟娟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槎溪信用社借款465000元,约定月息9.1875‰,期限36个月,双方约定按季结息,由原告以代扣方式扣收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利息,但被告均拒绝支付。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显属违约行为。被告杨伟娟、邹修彪是夫妻。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并判令被告杨伟娟、邹修彪偿还借款本金465000元,赔偿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465000元,月利率9.187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张。2、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复印件)一张。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4、还本付息授权委托(复印件)一份。5、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3,4,5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465000元,约定按季付息,原告可以从被告帐户扣取本息。6、提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7、转账凭据(复印件)一份。证据6,7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提款的事实,原告将465000元借款转入到被告杨伟娟帐户89031440035649497011的事实。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9、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据8,9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取出465000元的事实。杨伟娟借款利息计算公式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利息37544元的事实。户籍资料,以证明被告杨伟娟、邹修彪的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伟娟、邹修彪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5、8中杨伟娟的签名需核实,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杨伟娟、邹修彪辩称;被告杨伟娟未在原告处实际借款,而所涉的借款是另外一笔企业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伟娟、邹修彪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伟娟、邹修彪系夫妻。2015年8月24日,被告杨伟娟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所属槎溪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6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9.1875‰;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影响缔约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日,被告杨伟娟立据借款。原告将贷款465000元转入被告杨伟娟所有的89031440035649497011银行帐户。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本息,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杨伟娟尚欠利息35744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伟娟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杨伟娟未按时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照合同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由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杨伟娟签订的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伟娟、邹修彪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伟娟所欠原告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伟娟、邹修彪共同承担偿还本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伟娟称未实际借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伟娟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杨伟娟、邹修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5000元,并赔偿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利息损失(按本金465000元,月利率9.1875‰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被告杨伟娟、邹修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健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5、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6、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7、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8、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9、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