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冯东煊与胡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东煊,胡海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328号原告:冯东煊,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码:440725197808054511。被告:胡海辉,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12。原告冯东煊诉被告胡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金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东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东煊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民币230000元整,并立下借据,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共230000元整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海辉无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胡海辉为甲方(××),原告冯东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于2015年7月25日向乙方××民币230000元正。该合同还载有“借款用途为用于鹤山市古劳镇晋塑塑料厂购买原材料”的内容。被告胡海辉以及原告冯东煊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或按捺指模予以确认。另冯东煊还在其签名处加盖鹤山市古劳镇晋塑塑料厂的公章。同日,原告冯东煊将借款17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胡海辉,余下60000元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星期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胡海辉。胡海辉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冯东煊借出的230000元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开始以口头方式向被告胡海辉追收欠款,但被告胡海辉并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所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的××为被告胡海辉本人,不以鹤山市古劳镇晋塑塑料厂为被告,是其自行处分的民事权利,本院不予调整。原告已依约将借款230000元出借给被告胡海辉,但被告胡海辉在原告向其催收借款后未能及时向原告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海辉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被告胡海辉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东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胡海辉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胡海辉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