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0122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曹勇与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肥东县尚真花园小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勇,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肥东县尚真花园小学,白礼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01**民初1714号原告:曹勇。委托代理人:曹秀林,男,社区推荐。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城开发区桂王路与泗水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489271644(6-6)。法定代表人:施新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东县尚真花园小学,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桥头集路,组织机构代码证09521738-3。法定代表人:周保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红,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越。被告:白礼平。原告曹勇与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肥东县尚真花园小学(以下简称尚真小学)、白礼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秀林,被告鑫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建国,尚真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宏、孙越,被告白礼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承包由被告白礼平挂靠被告鑫峰公司承包的被告尚真小学教学楼工程的木工工程,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31000元,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工程款131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峰公司辩称:曹勇与我方没有劳动关系,我方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尚真小学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我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原告诉请事实存疑,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涉案工程工地提供劳动且工程竣工后存在欠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二、即使原告诉请真实,但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作为劳动者,其雇主是被告白礼平,其追索劳动报酬的对象应当是被告白礼平,不是我司。三、涉案工程系我司发包给鑫峰公司。我司与原告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雇佣关系,其起诉我司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我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无需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白礼平辩称:花园小学是发包方,我和王恩柱是合伙人,还有一个合伙人是沈道清,但沈道清不对外,挂鑫峰公司,我和花园小学签合同的时候,我和王恩柱在合同上签了字,盖了鑫峰公司的章,花园小学结算工程款的时候,其中80万元转到王恩柱名下,我实际没有拿到。两个原告的条子是我本人打的,总共24万元的条子,条子打过以后,王恩柱付过二原告一人3万,他们现在找不到王恩柱,就找我。经举、质证查明:被告肥东县尚真小学将其学校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鑫峰公司施工,被告白礼平是实际施工人。白礼平又将涉案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曹勇承包施工。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3月4日,被告白礼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到曹勇木工班工程款161000元。欠条出具过以后,曹勇又收到3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31000元。后双方因款项的支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尚真小学与鑫峰公司、白礼平之间就工程款结算事宜尚存有争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勇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虽然其无相应的资质,但是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所以,原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白礼平作为与原告曹勇发生分包关系的直接相对方,且其已经向曹勇出具了欠条,所以,白礼平应承担直接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结合双方证据,未足以证明鑫峰公司和白礼平之间的关系,所以,对于原告主张鑫峰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尚真小学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因与鑫峰公司、白礼平在工程款结算方面尚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尚真小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白礼平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尚真小学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实际上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礼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勇工程款131000元并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被告肥东县尚真花园小学对被告白礼平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驳回原告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白礼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