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3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曹鹤泉与周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鹤泉,周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806号原告曹鹤泉。委托代理人张金华。被告周桃。原告曹鹤泉与被告周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鹤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华、被告周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基本概况一、事故概况:2015年7月14日21时15分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米三桥村渡缺口七组地段,原告驾驶无号牌凤凰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该车右前部与停在事故地点周桃驾驶的皖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无号牌凤凰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周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鹤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肇事车辆权属、投保及理赔情况:被告周桃系皖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6月3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中华联合财保南通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华联合财保南通公司于2016年7月3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13000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本院制作了(2016)苏0612民初第3301号民事调解书。四、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伤后当即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小片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胫骨下段骨折、右外踝骨折。同日,原告转入南通市通州区第七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8月16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31天。五、原告鉴定情况:2016年5月10日,经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曹鹤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胫骨下段、右外踝骨折,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曹鹤泉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3、曹鹤泉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六、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即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36101.88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营养费1050元(10元/天105天)、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合计45709.8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即36567元。七、本案被告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桃已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停在事故地点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周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鹤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46401.88元,扣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23.70元、救护车费300元后,实际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46078.1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合计本案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共计55686.18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的1万元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即为45686.18元。本院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周桃赔偿75%,即45686.1875%=34265元。扣除被告周桃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后,被告周桃还应再给付原告332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33265元。二、驳回原告曹鹤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曹鹤泉负担18元,被告周桃负担18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