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陆汉权与韦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汉权,韦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734号原告陆汉权,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宁武镇塘村村人,住。委托代理人马世雄,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景林,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陆斡镇燕齐村人,住。原告陆汉权与被告韦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子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景林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承诺按借款约定的日期还清全部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迟迟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①从2015年9月26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息5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7个月,利息计为3500元,从立案之日起按每月利息5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②从2016年1月15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暂计100元,从起诉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借条二页。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韦景林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韦景林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陆汉权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2016年1月4日被告韦景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陆汉权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10日,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景林向原告陆汉权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韦景林向原告陆汉权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5000元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韦景林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子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息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