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伟与张赫、牛继东、刘忠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张赫,牛继东,刘忠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赫,男,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张宝伟,男,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原审被告:牛继东,男,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原审被告:刘忠山,男,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秋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人张赫,原审被告牛继东、刘忠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张赫主张就吉DD22**号的车辆损失赔偿,但原审认定该车为张赫的父亲张宝伟所有,无证据证明张赫是该车车主。刘伟涉案汽车车牌号为吉EW62**,与保单显示的车牌号不一致,无法证明刘伟的涉案汽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赫的父亲张宝伟在一审起诉状中起诉人处署名,应明确其诉讼身份是原告还是诉讼代理人。起诉状中被告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一审判决中被告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是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东丰营销服务部委托的,程序存在瑕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东丰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成忠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宿宏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