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与被告刘吉仁、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刘吉仁,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809号原告夏某。法定代理人夏光春。委托代理人王正香,江苏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吉仁,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300弄1号。法定代表人陈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负责人杨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与被告刘吉仁、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进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法定代理人夏光春及委托代理人王正香、被告刘吉仁、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进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11年3月30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刘吉仁雇佣的驾驶员翟某驾驶沪B×××××-沪E×××××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宁杭公路由东向西,违反禁令标志驶入某某桥路时,因疏忽观察,其车将此处自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碰到,造成原告腿部受伤、骨折。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翟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沪B×××××-沪E×××××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吉仁,该车挂靠在被告大进运输公司处,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南京总院进行抢救,并于当日收治住院,同年5月9日出院,后因本起事故,原告四次入院手术治疗,至今仍在治疗当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1470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20元/天×94天)、护理费57600元(80元/天×30天×24个月)、营养费14400元(40元/天×30天×12个月)、交通费1892元、误学费240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共计1585元,合计248427.0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按责赔偿原告217757.04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刘吉仁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如永诚财险公司所述,对于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与永诚财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翟某为我雇佣的驾驶员,我是事故车辆沪B×××××/沪E×××××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大进运输公司处经营。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80000元医疗费,同意在本起事故中先予处理其中50000元,剩余30000元暂不处理。同意永诚财险公司扣除10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我承担。被告大进运输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沪B×××××号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沪E×××××挂号车在我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合同约定以主车限额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我司审核金额为14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80元,营养费认可72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故上述损失我司按照80%比例赔偿123802.4元,同时要求扣除10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司实际支付113802.4元;交通费认可1200元;误学费不予认可。本起事故中还有另一名伤者俞某,我司已依据(2012)栖霞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赔付,目前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7时40分许,翟某驾驶沪B×××××-沪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宁杭公路由东向西、违反禁令标志驶入某某桥路段时,因疏忽观察,其车将此处自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俞某、夏某碰倒,造成俞某、夏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为翟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因违反禁令标志、观察疏忽、未做到确保安全驾驶而肇事,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俞某、夏某二人因横过机动车道时,未做到确保安全,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认定翟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俞某、夏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大进运输公司,被告刘吉仁为两车实际车主,两车均挂靠在被告大进运输公司进行经营。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沪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夏某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南京军区总院)进行治疗,截至提起诉讼前,原告共住院治疗5次。2011年3月30日,原告入住南京军区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9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诊断为:1.双下肢碾挫伤伴皮肤软组织缺损;2.左侧胫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合理膳食;2.保持局部清洁干燥;3.外用抗疤痕药物和弹力套;4.6个月后复诊行整形手术;5.门诊随诊。2013年7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南京军区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7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及踝关节疤痕挛缩伴破溃感染;2.左踝关节内翻畸形。出院医嘱建议:1.7月22日上午9时病房换药;2.左下肢制动,保持清洁干燥;3.皮片成活后行抗疤痕治疗;4.门诊随诊。2014年10月5日,原告入住南京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3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外翻。出院医嘱建议:1.保持敷料清洁,隔两到三天换药,注意石膏护理,避免外伤,不适随诊;2.出院后骨科专科门诊定期复查等。2015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31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膝外翻术后。出院医嘱建议:1.保持敷料清洁,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外伤,不适随诊;2.出院后骨科专科门诊定期复查等。2015年11月4日,原告第三日入住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窦道。出院医嘱建议:1.保持敷料清洁,隔天换药,避免外伤,不适随诊;2.出院后骨科专科门诊定期复查等。原告所提交的票据经本院审核,结合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确认原告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45673元,被告刘吉仁为原告垫付现金8000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夏光春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某的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夏某护理期限暂定为24个月,营养期限暂定为1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俞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经本院(2012)栖霞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依据该调解书,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已赔偿俞某84239.26元,目前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以上事实,有原告夏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2012)栖霞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刘吉仁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依法确认翟某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为80%,俞某及原告夏某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为20%。因翟某为被告刘吉仁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而被告刘吉仁系事故车辆沪B×××××/沪E×××××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大进运输公司处经营,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吉仁及被告大进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永诚财险公司作为沪B×××××号牵引车及沪E×××××挂号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两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吉仁及被告大进运输公司按责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进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夏某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夏某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45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夏某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确认为1880元(20元/天×94天)。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夏某的伤情,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2个月,按20元/天的标准,支持7200元(20元/天×30天×12个月)。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原被告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24个月,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确定为45080元(住院期间80元/天×94天+出院后60元/天×626天)。5.误学费。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其就诊时间无法对应,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家属在其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为1200元。7.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1520元。原告所主张的鉴定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1033元(不含鉴定费),被告刘吉仁垫付的80000元现金,根据其本人意见,在本案中先予处理50000元,剩余30000元暂不一并处理。上述损失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2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802.4元(154753元×80%)。被告刘吉仁垫付的费用50000元由永诚财险公司在上述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刘吉仁。因被告刘吉仁同意承担10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该笔款项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应返还给刘吉仁的垫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各项损失120082.4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吉仁垫付款40000元。三、驳回原告夏某对被告刘吉仁及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2264元,由原告夏某负担452元,被告刘吉仁及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12元(此款原告夏某已预交,被告刘吉仁及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