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涛与被告郴州市樱花千禧园摄影有限公司、被告吴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涛,郴州市樱花千禧园摄影有限公司,吴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481号原告江涛,郴州市北湖区国税局科员。被告郴州市樱花千禧园摄影有限公司,地址,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付辉,公司经理。被告吴付辉,郴州市樱花千禧摄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江涛与被告郴州市樱花千禧园摄影有限公司、被告吴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涛、被告郴州市樱花千禧园摄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付辉及被告吴付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涛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公司需资金周转,被告吴付辉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约定借期半年,月息按5分计算。被告吴付辉开始能信守承诺,能如期给付原告利息,但对2015年10月份,被告便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8400元(6万元×24%/12×7个月,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684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就上述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主体。2、借条,拟证明是被告吴付辉借的钱。被告吴付辉辩称:借款是原告江涛的同学王斌谈好的,当然是公司借的钱,我出面打的条子盖的章。我本人原来是不认识江涛的,是因为股东的儿子介绍的,借的钱是事实,我愿意协商此事。就上述辩称,被告吴付辉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郴州市樱花千禧园摄影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吴付辉、彭定壁等6人合伙成立的合伙企业,由被告吴付辉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人彭定壁具体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公司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1月12日遂由彭定壁的儿子王斌找到其同学即原告江涛提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为6个月,按月息5分计息。原告江涛同意,被告郴州市樱花千禧园摄影有限公司由被告吴付辉书写了一份借据给原告江涛。被告吴付辉在借据中特别注明“此款用于樱花千禧园摄影有限公司”。原告江涛将60000元借给被告郴州市樱花千禧园摄影有限公司后,被告郴州市樱花千禧园摄影有限公司在借期内均按借据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郴州市樱花千禧园摄影有限公司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又延展了2个月借期,被告亦给付了原告这两个月借款的利息。但2015年10月后,被告郴州市樱花千禧园摄影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原告江涛依约借款给被告郴州市樱花千禧园摄影有限公司,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率按时归还,被告郴州市樱花千禧园摄影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吴付辉作为被告郴州市樱花千禧园摄影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向原告出具借据,是一种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企业承担。因此,被告吴付辉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郴州市樱花千禧园摄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涛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8400元(60000元×24%÷12个月×7个月,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后段利息以上述方法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付辉不承担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郴州市樱花千禧园摄影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