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明珠等与吕洪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珠,赵一帆,济南泰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山东省临沂市电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吴明珠,女,生于1986年3月24日,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赵一帆,男,生于2010年6月8日,汉族,居民,住蒙阴县法定代理人吴明珠(系赵一帆之母),女,汉族,居民,住蒙阴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延冲,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红,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泰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应正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贤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杨学宏,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山东省临沂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法定代表人朱孔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元利,男,蒙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吴明珠、赵一帆与被告吕洪亮、济南泰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泰鸿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济南公司)、李凯、中国电信集团山东省临沂市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临沂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与华安财险济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为由,自愿放弃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对吕洪亮、李凯、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珠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延冲、马晓红,被告济南泰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贤标、杨学宏,被告中国电信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元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珠、赵一帆诉称:2015年7月14日12时28分许,吕洪亮驾驶鲁A851**轿车(载洪旺)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90KM+550M处左转弯时,与沿309线由东向西的李凯驾驶的超速行驶的鲁QXD1**轿车(载赵民、吴明珠、王言斌、赵一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凯、赵民、吴明珠、王言斌、赵一帆五人受伤,赵民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一路灯杆及道路设施部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洪亮、李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民、吴明珠、王言斌、赵一帆、洪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就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济南泰鸿公司、山东电信临沂公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10.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7291.0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济南泰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鲁A851**轿车系我公司所有,吕洪亮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同意承担事故责任,吕洪亮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华安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对该案已经赔偿的部分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电信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XD1**轿车系我公司所有,李凯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同意承担事故责任,李凯不承担事故责任。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鲁A851**轿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赵民死亡案的损失按照比例依法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7月14日12时28分许,吕洪亮驾驶鲁A851**轿车(载洪旺)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90KM+550M处左转弯时,与沿309线由东向西的李凯驾驶的超速行驶的鲁QXD1**轿车(载赵民、吴明珠、王言斌、赵一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凯、赵民、吴明珠、王言斌、赵一帆五人受伤,赵民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一路灯杆及道路设施部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洪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民、吴明珠、王言斌、赵一帆、洪旺无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章丘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后吴明珠到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445.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2份、门诊处方笺3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明珠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误工时间为1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半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需1人护理半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建议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为此,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济南泰鸿公司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鉴定时间不成熟、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均缺乏依据,并申请鉴定人员黄燕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传唤鉴定人员黄燕出庭接受法庭质询。针对济南泰鸿公司所提异议,鉴定人员解释为: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吴明珠“右肩部外侧肿胀、皮下淤血、压痛,扪及锁骨外段骨折线”,由此可见,原告系闭合性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867-2002)规定,闭合性骨折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而吴明珠鉴定时已伤后4个月,评残时机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所处位置,考虑到该部位在肩关节活动中的作用,结合病历记录及鉴定查体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十级伤残并无不当。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三期评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审查,鉴定人员的相关解释说明符合相应的评定标准规定,而济南泰鸿公司虽不认可鉴定人员的解释说明,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吴明珠主张其系蒙阴红色沂蒙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工,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并主张其月工资3300元,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16500元(3300元×5个月)。为此,原告提交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同意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告以在蒙阴红色沂蒙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并在城镇购房居住,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确认。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姑姑吴昌英、堂姐吴辉敏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护理费为6564.92元(80.06元×11天×2人+80.06元×45天×1人+80.06元×15天×1人)。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主张护理期限过长。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10天,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404.8元(80.06元×10天×2人+80.06元×45天×1人+80.06元×15天×1人)。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被告对标准及时间均有异议。经审查,根据当地消费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为宜,共计500元(50元×10天)。7、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3个月×30天),被告对营养期限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过高。经审查,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居住地、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以500元为宜。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认可。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必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10、鲁A851**轿车车主为济南泰鸿公司,驾驶人吕洪亮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华安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鲁QXD1**轿车车主系中国电信临沂公司,驾驶人李凯系该公司员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另查明,华安财险济南公司已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共计9463.57元。本院认为,李凯与吕洪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吕洪亮、李凯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吴明珠、赵一帆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认济南泰鸿公司、中国电信临沂公司应各承担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济南泰鸿公司、中国电信临沂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本院确认的项目、金额、比例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4982.13元(16445.7元+8000元-94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640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04030.93元。中国电信临沂公司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济南泰鸿公司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之后,剩余部分同意按照50%比例依法赔偿。经审查,在赵民死亡一案中,吴明珠、赵一帆自愿放弃了交强险内应获赔偿的权利,其放弃行为,实为减轻了济南泰鸿公司的赔偿责任,但系吴明珠、赵一帆对其权利的自行处置行为,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但吴明珠、赵一帆的放弃行为,在本案中,必然加重中国电信临沂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依法予以调整。赵民死亡一案中,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36.43元,丧葬费26256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3500元、死亡赔偿金877608元(584440元+293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体检验费600元。经计算,吴明珠损失在济南泰鸿公司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获赔偿的数额为8761元[(16500元+6404.8元+500元+58444元+1000元)/(26256元+3500元+877608元+50000元+16500元+6404.8元+500元+58444元+1000元)×110000元],故本案中,中国电信临沂公司的赔偿数额应扣减4380.5元(8761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泰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明珠、赵一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2015.46元(104030.93元×50%)。二、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山东省临沂市电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明珠、赵一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7634.96元[(104030.93元-8761元)×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被告济南泰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山东省临沂市电信分公司负担1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