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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殿华、李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殿华,李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殿华,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忠,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上诉人张殿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建忠所有的车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挂靠在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5年12月18日,张殿华驾驶豫P×××××号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张庙大桥北侧公路处,与李建忠的司机朱爱华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建忠车辆损坏。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忠对此事故不负责任。2015年12月22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皖K×××××号车辆损失净额为人民币11885元(事故评估损失为11935元,残值折扣50元),支出评估费595元。张殿华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12日,经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鉴定评估,皖K×××××号车直接修复费用为9074元。李建忠对此重新评估的损失数额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李建忠所有的车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挂靠在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5年12月18日,张殿华驾驶豫P×××××号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张庙大桥北侧公路处,与李建忠的司机朱爱华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建忠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作出张殿华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李建忠的具体损失为:车辆实体损失为9074元,由张殿华承担。对李建忠请求的车辆实体损失的鉴定费,因该鉴定报告未予采信,该鉴定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李建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074元,由被告张殿华承担承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张殿华承担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殿华不服,以原审法院未将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质证,程序违法,驻振评报字[2016]第74号资产评估报告有重大瑕疵,不应采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建忠答辩称,张殿华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其车辆损失经过两次评估,评估结论真实,应予采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殿华驾驶豫P×××××号车与李建忠的司机朱爱华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建忠的车辆损坏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新蔡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殿华虽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有异议,但其未提出复核,该交通事故认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划分可作为本案认定赔偿责任等相关事实的依据。事故发生后,经李建忠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皖K×××××号车辆损失净额为人民币11885元(事故评估损失为11935元,残值折扣50元),李建忠支出评估费595元。张殿华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12日,经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鉴定评估,皖K×××××号车直接修复费用为9074元。李建忠对此重新评估的损失数额无异议。张殿华上诉称重新鉴定的评估报告未经质证,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经本院核实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已于2016年5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重新鉴定的评估报告依法进行了质证,张殿华的该项上诉理由陈述不属实,不予采纳。张殿华又上诉称原审法院重新委托评估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纳,但张殿华未指出该评估意见具体存在何种重大瑕疵,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张殿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张殿华应对李建忠的车辆损失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鉴定意见,认定皖K×××××号车直接修复费用为9074元,由张殿华予以赔偿,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张殿华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费112元,由张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