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吉事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吉事利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博,冯鹏永,冯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2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凯文,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吉事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221号。法定代表人:赵德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作霞,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肖东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博,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鹏永,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红,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股份)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吉事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事利公司)、新疆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董博、冯鹏永、冯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5日,城建股份将其总承建的温泉康复保健治疗中心的消防工程(下称涉诉工程)分包给消防公司负责施工,工程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消防公司委托其员工董博为涉诉工程相关一切事物的代理人。2013年5月28日,吉事利公司向涉诉工程工地供CPVC管材、管件、阀门等材料,由相关负责人冯鹏永签收,货款为252914.5元。2014年11月28日,吉事利公司又向涉诉工程工地供货一批,由工地相关负责人冯永红接受,货款为6860元。两笔货款合计259774.5元,至今未付。审理中,董博以吉事利公司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委托鉴定。法院依法进行了委托,鉴定机构以无法进行鉴定,于2015年12月17日将委托材料退回。另查明,城建股份向消防公司支付了部分涉诉工程款,双方尚未就涉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吉事利公司与消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吉事利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价款259774.5元。董博、冯鹏永、冯永红系代表消防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涉诉工程系城建股份总承建工程的分项工程,消防公司系分包人,故城建股份应在未支付涉诉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诉请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董博关于吉事利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吉事利公司要求偿还拖欠货款259774.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未进行约定,所供货物系涉诉消防工程的主要材料,涉诉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故对吉事利公司要求支付利息272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消防公司、冯鹏永、冯永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遂判决:一、消防公司偿还吉事利公司货款259774.5元;二、城建股份未支付涉诉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请货款向吉事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吉事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城建股份上诉称:我公司未与吉事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未有过财务及业务往来,与吉事利公司无合同关系。案件关系主体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吉事利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是城建股份的承建工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消防公司答辩称:城建股份应当作好跟踪、检测工作,作为总包方,城建股份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董博:同意消防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冯鹏永、冯永红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吉事利公司与消防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城建股份作为承建工程的总包方,将承包工程中的分项工程分包给消防公司,各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合同外的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在吉事利公司与消防工程的买卖合同中,城建股份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无义务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城建股份与消防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即便该合同无效,也是合同相对方相互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无论建设施工合同效力如何,总包方对分包方与第三方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因消防公司分包或承包城建股份的工程项目,判令城建股份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消防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城建股份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乌鲁木齐吉事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59774.5元;二、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乌鲁木齐吉事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未支付涉诉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请货款向乌鲁木齐吉事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乌鲁木齐吉事利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消防公司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96.62元(上诉人城建股份已交),由被上诉人吉事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韩春梅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