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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3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柘城县惠济乡尚寨村玉皇庙集会上趁被害人李某逛庙会不备之际,将其放在裤兜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205元现金,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和李某本人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赃物被追回。2、2016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柘城县惠济乡尚寨村玉皇庙集会上趁被害人余某逛庙会时,将其放在裤兜的一部手机盗走,价值1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余某的陈述,证人焦某甲、焦某乙、卢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