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暴某、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某,郭某,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暴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滑县,初中文化,淮北市相山区世纪华联超市经营者,户籍地滑县新区,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XX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滑县,初中文化,淮北市相山区世纪华联超市收银员,户籍地滑县新区,暂住地淮北市相山区。曾因盗窃于2011年7月7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孔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滑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滑县新区,暂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暴某、郭某、孔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旭、被告人暴某及其辩护人XX飞、被告人郭某、孔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2日期间,被告人暴某伙同郭某、孔某或伙同他人,在淮北市相山区新火车广场其所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内,采取故意撕掉顾客钱角,然后以帮助顾客在钱夹中找钱角为由,采取“切钱”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在淮北市新火车站广场世纪华联超市内,被告人暴某伙同他人采取故意撕掉顾客钱角,然后以帮助顾客在钱夹中找钱角为由,采取“切钱”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400元。2.2015年2月的一天上午,在淮北市新火车站广场世纪华联超市内,被告人暴某伙同他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00元。3.2015年3月5日,在淮北市新火车站广场世纪华联超市内,被告人暴某伙同他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刘某乙发现被盗后随即返回超市与暴某等人理论,后被告人暴某等人退还刘某乙被盗人民币1100元。4.2015年10月26日中午,在淮北市新火车站广场世纪华联超市内,被告人暴某伙同他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薛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薛某发现被盗后随即返回超市与暴某等人理论,后被告人暴某等人退还薛某被盗人民币500元。5.2015年11月28日13时左右,在淮北市新火车站广场世纪华联超市内,被告人暴某伙同他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00元。被害人王某发现被盗后随即返回超市找被告人暴某等人理论,后被告人暴某等人退还王某被盗人民币700元。6.2016年2月2日12时左右,在淮北市新火车站广场世纪华联超市内,被告人暴某伙同他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于某人民币400元。被害人于某发现被盗后随即返回超市找被告人暴某等人理论,后被告人暴某等人退还于某被盗人民币400元。7.2016年2月16日11时左右,在淮北市新火车站广场世纪华联超市内,被告人暴某伙同他人采取上述方式再次盗窃被害人于某人民币700元。被害人于某发现被盗后随即返回超市找被告人暴某等人理论,后被告人暴某等人退还于某被盗人民币700元。8.2016年3月1日8时左右,在淮北市新火车站广场世纪华联超市内,被告人暴某伙同被告人郭某、孔某经事先预谋分工,由郭某负责“切钱”实施盗窃,暴某负责当被害人发现时谎称现金掉在地上退还所盗钱款,孔某负责在超市外望风,防止被害人报警,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200元。9.2016年3月2日10时30分左右,在淮北市新火车站广场世纪华联超市内,被告人暴某伙同被告人郭某、孔某采取上述分工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100元。被害人刘某丁发现被盗后随即返回超市找被告人暴某理论,后被告人暴某退还刘某丁被盗人民币100元。10.2016年3月2日11时左右,在淮北市新火车站广场世纪华联超市内,被告人暴某伙同被告人郭某、孔某采取上述分工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00元。综上,被告人暴某先后伙同他人实施盗窃10起,共计盗窃人民币6700元;被告人郭某、孔某伙同暴某先后实施盗窃3起,共计盗窃人民币1300元。另经庭审查明:2016年3月2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民警在世纪华联超市内将被告人暴某、郭某、孔某抓获,并从被告人暴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7421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200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暴某、郭某、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核实情况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收条,抓获经过,证人杨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王某、于某、刘某丙、陈某、刘某丁、李某、薛某的陈述,被告人暴某、郭某、孔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暴某、郭某、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私有财物,且被告人暴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暴某系实施盗窃犯罪的纠集者、指挥者,被告人郭某在暴某的安排下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孔某在被告人暴某的安排下在超市外跟踪放风,防止被害人报警,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暴某能退赔部分被害人被盗财物,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暴某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暴某系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暴某系自首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暴某对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对被告人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孔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暴某退赔被害人刘计军被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李高峰被盗人民币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 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小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