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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0802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邱仕斌与韦永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仕斌,韦永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0802民初2111号原告邱仕斌。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乔,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永保。原告邱仕斌与被告韦永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仕斌委托代理人黄雄高、黄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永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仕斌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2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30日前还清,由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现由于原告急需用钱,经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止利息约864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韦永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30日前还清,由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借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但借款期满,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8月3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永保偿还原告邱仕斌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22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3元,由被告韦永保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6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珠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进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