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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特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雪珍、虞镇国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雪珍,虞镇国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特00024号申请人:李雪珍。被申请人:虞镇国。申请人李雪珍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虞镇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雪珍起诉称:虞镇国,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杭州市下城区腾龙阁XXXX室,系申请人之夫。被申请人虞镇国于2011年11月意外摔伤头部,颅脑手术后一直昏迷不醒。为了能保护其合法权益,保护其人身安全,特申请认定虞镇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雪珍为其监护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虞镇国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杭七院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3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颅脑损伤所致痴呆(重度)。2、法定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虞镇国目前患有颅脑损伤所致痴呆(重度),辨认能力受损严重,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很好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也不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李雪珍作为被申请人虞镇国的配偶,申请宣告虞镇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虞镇国的父母已经去世,其子虞快亦同意李雪珍作为虞镇国的监护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虞镇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雪珍为被申请人虞镇国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