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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孙超与徐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徐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984号原告孙超,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生。被告徐春明,男,汉族,1963年9月21日生。原告孙超与被告徐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超诉称,2010年初,被告马集镇原种场建办公楼,并从原告处购买钢筋和水泥,共计货款7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给,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徐春明辩称,2012年我承包建筑工程,用原告的钢筋和水泥,因为外面还欠我35万没要上来,所以欠了原告70000元货款。后来我给原告商量用200件酒给原告卖了后,充抵该笔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春明在马集镇承包建筑工程,并从原告孙超处购买钢筋和水泥,2015年1月10日双方结算,共欠货款7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当事人身份证明。2、货款结算欠条等。3、询问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有效,并已履行结算,被告尚欠货款,应该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辩称用酒充抵该笔债务,未得到原告认可,无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双方因销售酒产品的纠纷,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无证据证实利息约定,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春明支付原告孙超买卖合同欠款70000元。本判决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时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徐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振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