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威此么尔扎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此么尔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威此么尔扎,女,1954年5月12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西昌市。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朱荣华,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威此么尔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威此么尔扎及其辩护人朱荣华,翻译人员邱大耳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下午,威此么尔扎在四川省西昌市遇到一中年彝族妇女,该妇女让其带毒品到峨眉,并承诺带到之后有人会付给威此么尔扎1000元的好处费。随后,该中年彝族将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威此么尔扎,并叫其乘坐罗某某驾驶的轿车。当日,威此么尔扎乘坐罗某某驾驶的轿车从西昌市往峨眉方向行驶,在行驶至G5高速公路雅西石棉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威此么尔扎身上搜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块(重99.78克)。2016年3月31日,雅安市公安局从威此么尔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石棉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法院依法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威此么尔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威此么尔扎对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自己并不知晓所运输的物品系毒品,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对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石棉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有异议;被告人威此么尔扎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且因指控其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按疑罪从轻的原则,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下午,威此么尔扎在四川省西昌市遇到一中年彝族妇女,该妇女让其带毒品到峨眉,并承诺带到之后有人会付给威此么尔扎1000元的好处费。随后,该中年彝族妇女将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威此么尔扎,并叫其乘坐罗某某驾驶的轿车。当日,威此么尔扎乘坐罗某某驾驶的轿车从西昌市往峨眉方向行驶,22时许在行驶至G5京昆高速公路雅西段石棉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威此么尔扎身上搜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块,经称量,该疑似毒品海洛因重99.78克。2016年3月31日,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威此么尔扎处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基本情况及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情经过,证明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将威此么尔扎从西昌市送往峨眉的情况。4.被告人威此么尔扎的供述、讯问视频光碟、光碟制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威此么尔扎运输毒品的情况。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明罗某某对威此么尔扎的辨认情况。6.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证明从威此么尔扎身上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及相关物品的情况。7.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证明从罗某某身上查出相关物品的情况。8.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吗啡试剂检测盒(胶体金法)检测,威此么尔扎的尿检结果为阴性、罗某某的尿检结果为阳性的情况。9.称量报告、检定证书、照片,证明从威此么尔扎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重99.78克。10.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从威此么尔扎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1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相关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12.辨认照片说明、照片,证明威此么尔扎对其乘坐的车辆、身上查获的相关物品的辨认情况。13.收押凭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威此么尔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4.提取笔录、通话详单等证据,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威此么尔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威此么尔扎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威此么尔扎提出自己并不知晓所运输物品系毒品,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威此么尔扎系初犯、偶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威此么尔扎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意见,因被告人威此么尔扎对其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当庭翻供,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指控被告人威此么尔扎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按疑罪从轻的原则,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定罪量刑的意见,因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威此么尔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31年3月21日止。)二、查获在案的海洛因99.78克、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现金人民币5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建 军代理审判员 周 恒 旭人民陪审员 丁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华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