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6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周克文与财保泗水公司、民安莱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698号原告:周克文,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常开民,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泗水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泗河办圣德路25幢8-9号。负责人:谭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瑞景,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莱芜公司”)。原告周克文与被告财保泗水公司、民安莱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开民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瑞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莱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我为自有的鲁Q×××××挂号重型货车在财保泗水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3月25日为鲁Q×××××主车在民安莱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5月4日,原告驾驶从景洪市嘎洒镇噶栋驶往景洪市东方方向行至事故地点处与对向行驶的岩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辆受损、岩某受伤。该事故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岩某垫付医疗费用36800元,后我与被告就该垫付的医疗费的理赔未能达成一致,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财保泗水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处投保情况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款应提供相应原证据予以证实,并剔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民安莱芜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周克文与山东钧翔运输公司的挂靠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2、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三者岩某损失及原告支付其医疗费用36800元的事实;3、原告的驾驶证、上岗证、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所驾车辆具有合法的运营资格。4、民安莱芜公司承保原告鲁Q×××××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在被告民安莱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财保泗水公司对上述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不知情,但认为原告所提供景洪法院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第三者岩某费用368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定,对被告财保泗水公司质证中提出的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第三者岩某36800元的问题,该判决书的第5页倒数第12行查明事实部分载明:“……被告周克文垫付了原告岩某36800元”,在判决书的8页第5行也说明了原告已向岩某支付了36800元费用,填补了岩某的损失,该36800元并从二被告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的事实得以证实。因此,本院对景洪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已支付第三者岩某36800元费用及该费用在景洪法院判决书判决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中已予扣减的事实给予认定。被告财保泗水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告知单复印件一份、保单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保险人可以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格式条款根据告知单证明已进行了告知,法院应确定该条款有效。原告对被告财保泗水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第27条是一个兜底性条款,该条款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免除了保险人责任,属无效条款,且景洪法院已对第三者岩某的损失给予了确认,由于被告在景洪法院审理岩某作为第三者起诉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未能按时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岩某医疗费用的认可。本院对被告财保泗水公司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医疗费中的医保与非医保用药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原告作为一个不懂医学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及景洪法院均不可能对此予以识别区分,而被告作为保险及理赔的专业部门,应当知道景洪法院在审理岩某作为第三者起诉本案原告和被告中出庭质证与赔偿结果的利害关系,但经景洪法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第三者岩某证据予以质证,致使其丧失了申请重新鉴定以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机会,应视为保险公司对权利的放弃和对第三者岩某花费医疗费证据的认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普通公民可以知道按照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向被告要求理赔,但如果依照被告财保泗水公司要求在第三者岩某医疗费用中剔除非医保用药,则明显属于上述保险法十九条规定中“(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应属无效条款,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在该处所提证明力予以否定。被告民安莱芜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予质证。经原、被告陈述、答辩和举证、质证,本院查明:车牌号为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公司为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周克文,该车鲁Q×××××主车在被告民安莱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财保泗水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5月4日,原告周克文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从景洪市嘎洒镇噶栋驶往景洪市东风方向,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岩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岩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了“第53280100S201428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克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岩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岩某被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965.71元,后期需治疗费10500元,原告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用36800元。第三者岩某后向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原告及其挂靠公司山东钧关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莱芜公司和财保泗水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景洪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合法传唤各当事人,但各被告均未出庭参加诉讼,该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景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认定了上述查明的事故和保险事实外,还认定在岩某所有损失为101943.47元(含有医疗费41965.71元、后期需治疗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3000元等),由民安莱芜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中赔偿10000元,还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中赔偿了伤残、误工、护理、精神抚慰金共计38377.76元,其余损失减去鉴定费2400元后为51165.71元,再扣减周克文为岩某垫付的36800元,其余损失则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均担,分别赔偿岩某6282.8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泗水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第三者岩某医疗费损失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原告则认为被告在景洪法院岩某作为原告的诉讼案件中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关权利而对岩某医疗费予以认可,况且岩某所有的医疗费用明细等证据均在景洪市人民法院保管,不方便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岩某受伤入院治疗,并花费了医疗费和造成其他损失,原告期间为其垫付费用36800元,该36800元的垫付费用系已经景洪市人民法院在“(2015)景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是原告作为实际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对此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财保泗水公司在庭审提出对第三者岩某在交通事故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是将其本应在景洪法院应当行使的权利不当放弃后加重原告的义务和减轻了其自身责任的非诚信行为,且该事实已经景洪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勿需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原告周克文36800元的损失根据景洪法院判决分析可知系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的损失,因其主、挂车在二被告处分别投保了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应由二被告在商业险部分予以平均分担。对于被告财保泗水公司所称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其在双方认可的保险条款中已对此有明确约定,对被告财保临沂公司应承担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但对被告民安莱芜公司应赔偿部分,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予以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泗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周克文第三者损失18400元。二、被告民安莱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周克文第三者损失1840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民安莱芜公司负担360元,原告周克文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本院不再另行通知,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