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风洪与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风洪,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1执异24号异议人梁风洪,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职员,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梁风洪,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职员,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傅强,系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风洪与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认为抚松县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件财产分配执行方案漏掉其利息1423488.60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根据(2008)抚民一初字第835号调解书,明确1、本金1278603元,盛孚公司支付异议人欠付利息1423488.60元,方案对盛孚公司欠异议人的款项漏掉利息1423488.60元是错误的。依据调解书,如逾期未付清本息,则继续计算四倍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而抚松法院不仅漏掉了诉后应支付的利息,并漏掉了调解书明确诉前欠付利息1423488.60元。异议人诉前保全财产为住宅楼24户,足以支付调解书确定的本金及利息,异议人愿在保全财产额度内受偿。而抚松法院不依据法律规定的唯一执行依据,捏造法律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等规定,对抵押权之外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以支持本金为限。抚松法院的违法分配方案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异议人提交了(2008)抚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调解书、(2008)抚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裁定书、(2009)抚执字第337-2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本院查明:2008年11月21日我院作出(2008)抚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梁风洪此前1278603.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1423488.60元(……);二、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梁风洪借款本金1278603.00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逾期未付清本条本息,则继续计算四倍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此案在诉讼过程中,我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抚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开发的位于抚松镇参乡路南11层高层框架异形柱结构的书香园小区BXX楼的X-X门栋4、5、6层住宅楼共24户楼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可以居住,但不准转让、赠予或用其抵债”。2009年7月2日异议人梁风洪申请执行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09)抚执字第337-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参乡路南11层高框架异形柱结构的书香园小区BXX楼X-X门洞第4、5、6层住宅楼共24户予以查封,期限一年”。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抚执字第337号执行裁定书,对(2008)抚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2013年10月8日作出(2009)抚执字第337-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参乡路南11层楼书香园小区BXX楼X-X门洞第4、5、6层住宅楼共24户予以查封,期限两年”。2014年3月20日异议人梁风洪申请恢复执行,2015年10月8日我院作出(2009)抚执字第337-2号执行裁定书,“一、查封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参乡路南11层楼X小区BXX楼X-X门洞第4、5、6层住宅楼共24户。二、……。三、查封期限三年”。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开发建设抚松镇X小区,其中BXX楼高11层,总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由于开发商资金链断裂,工程于2009年7月建至5层半框架时停工,形成烂尾,导致出现了3户回迁户不能按时回迁,农民工工资12件涉及标的2869892.30元、拖欠材料款21件涉及标的2221034.71元,诉讼保全案件11件涉及标的7358603.00元,返还购房款及税金2件涉及标的265494.08元,普通债权案件36件涉及标的15063804.00元。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13日以来工商登记再没有进行年检,除抚松镇书香园小区BXX楼烂尾工程外再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2011年7月7日我院对该烂尾工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2871659.00元。2011年8月15日针对被执行人的烂尾工程,抚松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由刘玉同、诸葛纪学继续建设。工程竣工后,我院将供执行的12871659.00元标的制作了分配方案,部分申请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起了诉讼,2015年11月6日我院作出(2015)抚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该分配方案。2016年5月12日我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件财产分配执行方案,该执行方案第二项作出了执行依据、顺序、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等规定,对抵押权之外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以支持本金为限。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只有价值12871659.00元的财产可供执行,涉及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的执行标的本金高达28407265.09元,涉及案件及当事人众多,可供执行财产远远不能清偿债务,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涉案的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我院执行方案以支持本金为限并无不妥,该执行方案是针对所有的申请执行人以支持本金为限,并不是只针对异议人案件支持本金。且该执行方案施用法律也没有错误,故异议人梁风洪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梁风洪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维胜人民陪审员 王玉芳人民陪审员 张 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凤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