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贾云虎与韩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云虎,韩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623号原告贾云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朝彬,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光,男,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号云龙国际。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林,系公司员工。原告贾云虎与被告韩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日,原告贾云虎申请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云虎委托代理人杨朝彬,被告韩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云虎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驾驶鲁Q号摩托车在临沂经济开发区香港路皇山批发市场路段,与被告驾驶鲁Q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光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中被告韩光无事故责任,我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8时49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皇山蔬菜市场东门,原告贾云虎醉酒后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韩光驾驶鲁Q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云虎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第2015050618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云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韩光无事故责任。被告韩光驾驶鲁Q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贾云虎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5月6日-5月1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3159.1元,后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5月11日-5月2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4928.78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贾云虎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定,同日,鉴定所出具河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贾云虎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3000元-15000元;支付鉴定费900元。庭审后,原告贾云虎(甲方)与被告韩光(乙方)达成协议书,约定:乙方放弃向甲方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805.12元,不再向甲方主张其他权利和赔偿,协议达成后,甲方同意乙方支取法院保证金30000元,再无其他争议。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贾云虎与被告韩光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云虎受伤,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贾云虎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部分,均由原告贾云虎自负。根据原告贾云虎户籍登记情况,系本辖区居民,原告贾云虎要求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贾云虎损失:1、医疗费,发票金额48087.88元。2、误工费24018元(300天80.06元/天)。3、护理费7205.4元(90天80.06元/天)。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6、交通费150元(15天10元/天)。7、鉴定费,发票金额900元。8、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3000元。9、救护车费用,原告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贾云虎的损失共计93811.28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合计92911.28元,其他损失900元(鉴定费)。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云虎12000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部分81911.28元和其他损失900元,由原告贾云虎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云虎损失共计12000元。二、驳回原告贾云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账号:8187,行号:313473070251)。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贾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