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与四川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四川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2009号原告: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林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水平,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周红,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雅东街4号附2号3层。法定代表人:梁莉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水平、周红,被告四川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莉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就不同项目分别签订《电力物资买卖合同》共15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元器件等货物,15份合同总计金额4903212元,合同分别就货款支付的结算及违约金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义务,二被告仅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2015年1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款金额2883234.8元。此后,被告支付部分欠款,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6397.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66397.8元及违约金(以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15份合同无异议,对欠款的金额亦无异议,但是在《对账函》中被告已提出了不同意见包括:1、原鑫煤矿项目中54747安诚拉走货中包含了28055元的增补费用,应扣除;2、原告采购被告未支付元件货款147419.50元应扣除;3、原告应付梁莉枝个人销售提成,金融城252252+天宏53197+理工41150+天金20000+天籁城14352890.025=35580+沁峰39551+中粮280000-5708核计:665650万元,应扣除;4、因公司质量原因销售人员额外增加费用92000元应扣除,上述款项均应在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2000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就不同项目分别签订《电力物资买卖合同》15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元器件等货物,15份合同总计金额4903212元,合同中分别就质量要求、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全部被告所需货物,被告亦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与被告对账,被告收到该《对账函》后,确认双方合同金额4903212元,付款金额2019977.2元,并在该《对账函》中加盖印章,同时被告在该《对账函》中载明备注提出如下异议,要求原告在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扣除,1、原鑫煤矿项目中54747安诚拉走货中包含了28055元的增补费用,应扣除;2、原告采购被告未支付元件货款147419.50元应扣除,3、原告应付梁莉枝个人销售提成,金融城252252+天宏53197+理工41150+天金20000+天籁城14352890.025=35580+沁峰39551+中粮280000-5708核计:665650元,4、因公司质量原因销售人员额外增加费用92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被告提出的第2项扣款,即原告采购被告货物未付款金额147419.50元,而对被告提出的其他扣款款项则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则认为,其提出的其他扣款均系与原告之间经济往来的应扣款,要求法院判令支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电力物资买卖合同》、《对账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签订《电力物资买卖合同》15份,2015年11月11日双方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与付款等事项进行对账确认,形成《对账函》的事实清楚,该《对账函》明确载明了供需双方之间的供货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应系原、被告双方对15份合同供需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认定。现原告以《电力物资买卖合同》��《对账函》为据,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函》中明确载明了被告应支付货款的金额,被告在诉讼中亦承认该欠款金额的真实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金额的问题,因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被告提出扣除147419.50元的意见,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的款项即应为2866397.8元-147419.50元=2718978.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被告在诉讼中并未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提出异议,且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已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实际存在,同时,根据双方在合同中“需方逾期付款,……要求需方立即连本带息付清货款”的约定,原告现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支付期限的问题,本院则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形成《对账函》后,原、被告双方即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即有权按照该《对账函》确认的欠款金额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关于扣抵增补费用、应付梁莉枝个人提成费用及销售人员额外费用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在诉讼中对被告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均予以否认,且根据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提出的上述答辩扣抵意见均与本院审理的本案买卖合同之间并无直接联系,被告可具备有效证据后,另案提起诉讼,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电力物资”货款2718978.3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标准:以2718978.3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四川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54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39元,由被告四川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林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