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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杭州豪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豪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711号原告:杭州豪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街道长埭路北29号316室。法定代表人:郑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映,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97070753U。法定代表人:徐文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杭州豪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睿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豪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豪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杭州市临安龙腾电缆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租用塔式起重机,约定月租金13000元每台,进出场费用25000元/台,合同签订后双方履约,塔式起重机于2014年11月22日安装检验合格正式投入使用,于2015年6月5日经批准拆卸。现项目早已经竣工,但被告尚欠租金及进出场费用882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临安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进出场费用88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460元,以上合计114660元(详见计算清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杭州豪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月租金按13000元每台计算,租赁期限为“自塔安装检验合格之日至塔机停机拆卸之日止”,进出场费用为25000元每台,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的事实。证据二、建筑起重机安装检验报告一份,欲证明租赁塔机于2014年11月22日检验合格,租金计算的起租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的事实。证据三、杭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表一份,欲证明租赁塔机拆卸时间为2015年6月5日的事实。被告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豪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金882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被告理应及时清偿上述债务。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截止2016年5月2日为15979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豪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88200元及违约金15979元。二、驳回原告杭州豪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3元,减半收取1296.5元,由原告杭州豪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由被告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程 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