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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925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国兵与门俊庄、门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兵,门俊庄,门俊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9**民初1441号原告李国兵。被告门俊庄。被告门俊国。原告李国兵与被告门俊庄、被告门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兵,被告门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俊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兵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门俊庄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门俊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至今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如数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门俊国辩称,借款之前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我是从孙景斌手里借款,现已把钱打到刘景斌指定的帐户上,已还清借款,有2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作为为刘景斌打款的证据。被告门俊庄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放弃质辩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门俊庄经被告门俊国保证担保向原告李国兵借款20000元,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30%的违约金。借款至今,被告门俊庄与被告门俊国未向原告李国兵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国兵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凭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门俊庄经被告门俊国保证担保向原告李国兵借款20000元,有被告门俊庄与被告门俊国共同向原告李国兵出具的借款凭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门俊国提供的2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仅有二张记载收款人为张永胜,其余未记载收款人,均非原件,且回单中注明“不能作为到帐凭证”,原告李国兵对此亦不予认可,为此本院对被告门俊国已偿还借款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定。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为此原告李国兵有权随时追要借款,被告门俊庄与被告门俊国未提供原告李国兵何时追要借款的证据,对此,借款的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间应从原告李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的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被告门俊国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李国兵与被告门俊庄、被告门俊国在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门俊庄偿还原告李国兵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门俊国对被告门俊庄偿还原告李国兵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李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门俊庄、门俊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