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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白某与刘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刘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某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赵某。原告白某诉被告刘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东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常昆、王长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刘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起诉归绥中县法院管辖,被告赵某为连带保证人,但被告言而无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偿还之日止。被告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被告刘某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赵某辩称,我们借完钱之后都被案外人孙某所用,并且案外人孙某还给被告刘某的父亲打了一个条,真正借款人是孙某,但借条上的签名确是我们签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二被告找到原告,在绥中县公园小区附近,二被告为原告签订《抵押工资卡合同书》一份,约定:今刘某从白某自己借得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以刘某工资卡抵押,卡号62×××24(中国银行),如到期不还此笔借款,抵押权人有权支取现金偿还借款。特声明刘某在抵押期间不得补办工资卡,并且该工资卡(以下卡号)不得是空卡,如发生以上行为,刘某将负法律责任,抵押权人有权起诉到绥中县人民法院,双方无异议,特立此据。注刘某若使用假工资卡将起诉到绥中县人民法院,刘某将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以偿还白某叁万元损失。借款人签字刘某(手印)××,电话号码153××××3879。担保人签字赵某(手印)××,电话号码186××××9325。2015年4月28日。同日,二被告又为原告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今赵某为刘某作连带担保。刘某以工资卡(62×××24中行)抵押在白某自己,并从白某自己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若刘某在借期内未如数归还所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赵某自愿偿还,所借款项人民币贰万元整,并补偿白某壹万元整,即共偿还给白某叁万元整,双方指定为绥中县人民法院。借款人:刘某(手印)××,连带责任担保人:赵某(手印)××。2015年4月28日。同时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现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偿还之日止。被告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被告赵某则辩称该笔借款是替案外人孙某借的,案外人孙某是实际使用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白某提供的《抵押工资卡合同书》、《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对于其所负的债务为原告白某出具债权凭证(《抵押工资卡合同书》),并签名按手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抵押工资卡合同书》)的约定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据此,原告白某主张被告刘某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债权凭证中未约定明确的利息及借款期限,应视为无利息无还款期限的债务,据此对于原告白某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为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债务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保证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白某主张的20000元借款及利息,由被告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白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赵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计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赵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东代理审判员 常 昆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