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三门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三里桥路685号。法定代表人:吴仲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齐夏,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上洋路62-1号。法定代表人:王都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万长,男,1967年6月1日出生,系浙江省三门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吴善巧,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提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齐夏、陈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善巧、叶万长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齐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善巧、叶万长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3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齐夏、陈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善巧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鉴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四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齐夏、陈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善巧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间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经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包了三门县人民广场、石洋溪步行街改��工程。200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建三门县人民广场、石洋溪步行街改造工程,双方就工程的承包范围、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等作了全面的约定。2011年9月30日,原告承包的上述项目工程施工结束,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进行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符合合同要求。随后,原告及时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送交被告进行审核,因该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于是由三门县审计局委托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价款进行结算审核,双方对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结果大部分无异议,被告已按审计结果支付涉案总工程款,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扣留总工程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距今已满二年,被告已付其中的3%,余下2%待防水渗保修期满,五年后付清。但是双方对其中原告送审的基坑围护排水费用存在争议,三门县审计局、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多次召集原、被告及有关单位进行沟通,由于原、被告意见不一(主要是被告方对招标文件的理解不一致),审计单位未将基坑围护排水费用计入工程款总额,致使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该项费用4182464.74元无法落实。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即协议书第六点“组成合同的文件”中包括“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等,而被告方提供的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预算编制说明”8.10表述为“基坑围护排水暂未考虑,排水费用计入主体技术措施费内”,该说明内容明确项目工程在工程造价预算编制时未将基坑围护排水的费用纳入到工程总造价中,该部分费用应在主体工程竣工结算时根据实际���生的数额列入工程总造价中进行计算,然工程审计时被告不同意将项目工程的排水费纳入工程总造价中进行计算,这是错误的,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明确主张的基坑围护排水费为原告施工的三门县人民广场、石羊溪步行街改造工程有地下室部分的排水费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人民广场、石洋溪步行街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支付基坑围护排水工程款4182464.7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被告支付基坑围护排水工程价款107299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5133元。被告三门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争议,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且原告已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提交给被告等情况���是事实。涉案总工程经三门县审计局审计,被告已按审计结果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5%,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扣留总工程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距今已满二年,被告已付其中的3%,余下2%待防水渗保修期满,五年后付清。另外,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对基坑围护排水费是否要重新计算存在着争议也无异议,双方对此确实存在争议,但是被告认为基坑围护排水费已经计入主体措施费用内,所以在计算工程总价时不应再重新计算基坑围护排水费。被告在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已经计算了排水费用,并且该费用已经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再次提出要求计算基坑围护排水费,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就三门县人民广场、石羊溪步行街改造工程(总承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双方就工程的承包范围、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及合同组成文件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该份合同第37页,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其中施工技术措施费的单价属于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应该再调整,应该按照投标时一次性承包。原告称:合同组成文件还包括接下来的证据(2)、(3),工程量清单预算编制说明,也属于招标文件之一,是合同组成文件之一。因为总合同是总的承包方式,总的单价不应该调整是对的,但是这个不应该调整是在预算当中已经列明部分,如果在预算当中没有列明,那这个风险是没有办法预计,所以本案争议焦点不在预算范围内,具体内容将在证据(2)中进行说明。(2)工程量清单预算编制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程造价预算编制时,基坑围护排水的费用没有列入工程总造价,该部分费用应该在主体工程竣工的时候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再列入到建设费用范围内,主要是该工程量清单预算编制中8.10部分的内容,该条款说明基坑围护排水费用是暂未考虑的,这说明在工程竣工结算的时候,该费用应列入到技术措施费范围内。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当时在编制预算时已经将基坑围护排水费用纳入到施工技术措施费用内,因为在后面的预算编制栏中都有湿土排水费用,湿土排水实际上是一个工程项目的措施费。而原告在诉状中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均认为基坑围护排水以及湿土排水是两种不同的排水,原告认为所有排水费都应该是纳入到这个工程造价内,可能双方在文字上有所争议,但理解这句话的含义要看整个招标文件以及原告在投标时提交的预算编制报告,二次单价结合分析表等材料,应该综合考虑该条款究竟是属于什么。原告称:被告认为湿土排水费用应该在费用内并认为湿土排水费和基坑围护排水费应该是属于同一个项目内两个费用,该费用已在预算当中列明,原告认为这一理解是与2003版预算定额的解释不相符合,也跟施工地块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湿土排水跟井点排水既是两种施工方式,同时也是两种定额的计算方式,两种排水方式定额规定的计算方式是明显不同的。从石羊溪步行街施工地块的实际情况来分析,三门县人民广场是两个区块三个项目,第一区块是人民广场,第二区块是石羊溪步行街。石羊溪步行街是两个部分,一���是商铺,还有两幢高层住宅,这两个区块又不同,人民广场有地下室,两幢高层住宅也有地下室,但是步行街没有地下室,有地下室跟没有地下室计算排水费用上是完全不同,没有地下室的是属于湿土排水,根据图纸的内容,井点要低于地面15米,所以这里的湿土排水没有计算基坑排水费用,而人民路广场以及两幢高层建筑有地下室排水属于基坑围护排水,预算编制暂时未考虑的范围之内。原告认为当时暂时没有考虑,而不是永远不考虑,工程结束前必须要考虑。那么为什么要暂不考虑,因为石羊溪步行街施工地块的基坑围护排水费用当时无法预估,也就是按照工程设计来说是无法预算,在预算的时候也是没有列入进去,所以在工程结算时应进行计算。(3)结构设计总说明(一)、人民广场深井及监测平面布置图、步行街基坑深井、注浆孔及监测平面布置图、基坑围护工程布置平面图、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基坑围护、深井降水及土方开挖施工方案、项目措施费计算表(一)、措施项目费分析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工程设计及施工方案中均已考虑深井降水因素,只是因为该项措施费用当时难以确定,故编制预算时将该项目费用预留至工程结算时在主体技术措施费中进行结算;2、招标工程造价中只预算了湿土排水费用等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深井降水,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没有计算在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第94-95页,项目措施费计算表已经包含了湿土排水费用,说明基坑围护排水费用已经计算在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第62-65页、第94-95页属于招标文件,由被告编制,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内容由原告编制。���告称: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第62-65页、第94-95页属于招标文件,由被告编制,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内容由原告编制。该组证据第96页说明被告招标时和原告投标时的设计都是针对浅基坑排水,深基坑排水根据工程量清单预算暂未考虑。该组证据第96页是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书面说明。(4)三门县人民广场、石羊溪步街改造工程(总承包)基坑围护排水费用专题会议纪要及参加会议人员签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相关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基坑围护排水的费用应否纳入工程款总额进行结算存在争议,不能统一意见的事实,至少证明被告的相关负责人也认为基坑排水费用应该单独计算。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被告是否应单独支付基坑围护排水费用存在争议。(5)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有限公司关于三门县人民广场、石羊溪步行街改造工程项目价款结算的审核报告节录(与本案争议有关部分内容)复印件一份、三审投报[2014]5号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对基坑围护排水的费用应否纳入工程款总额进行结算存在争议,审计单位未将基坑围护排水的费用纳入工程款总额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6)施工日记节录复印件共七十四页、步行街降水台班、人民广场降水台班统计表复印件三页、表2-9综合单价二次分析表(降水台班班组价单)复印件二页,拟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步行街深井降水台班、人民广场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产生的深井降水费用的事实,也证明原告在降水台班施工中,降水台班作为变更工程量,分包方和监理方都是认可的。被告质证称:对施工日记节录以及表2-9综合单价二次分析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降水台班统计表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该统计表所涉及的三方会签记录,单凭降水台班统计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深井降水费用以及原告按照降水台班计算深井降水费用,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发包方和监理方认可将降水台班作为变更工程量计算,之所以进行确定,是因为原告认为降水台班的计算比按照深井降水措施费一次性计算更合理,故先记录台班数作为日后解决争议时参考,而不是对深井降水费用另行计算。原告称:该组证据都是原告施工过程中编制。三份统计表,被74页施工日记包含。由于部分台班数是经过三方会签的,还有部分没有经过三方会签,台班数额都在74页施工日记里记录,统计表包括了施工日记和工程量变更清单。深井降水台班工程量不仅是数额的计算问题,并且还是工程量变更的事实,工程量变更也是符合预算编制说明的。(7)三门县人民广场、步行街改造工程量变更签证单复印件共四十八页、三门县人民广场、石羊溪步行街改造工程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四页,拟证明:1、原告承包施工的人民广场、步行街改造工程产生的深井降水排水台班的事实;2、深井降水排水台班作为工程量变更已有部分经过分包、监理、施工单位三方会签确认的事实;3、深井降水排水工程量作为预算的增加量三方都是认可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降水台班数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深井降水排水台班作为工程量变更有异议。深井降水排水台班作为工程量变更是原告施工过程中提出的,认为降水措施费不够合理,按照台班数更��理,但被告认为不应再单独计算。上述签证单是施工方制作的。深井排水,并不是增加的项目,原告提到的工程是招投标的,所有的工程量并不是都不可以变更,双方审批也是可以变更的。整个施工过程中由于特殊情况发生,双方是可以协商的,当时签订变更时,先会签后作为一种数据,以后再由双方确定怎么计算。工程量签证单与工程量变更签证单没有差别,制作上的不一致,用途和意义没有差别。原告称:被告的解释不能成立,之所以有三方会签,是因为2009年产生的深井排水,属于增加量工程,而之前都是浅排水。2010年1月28日后,没有签字的原因被告提出该笔费用不应该支付给原告,所以拒绝签字,不是被告所主张按照台班数更合理。上述签证单是发包方制作的。工程量签证单与工程量变更签证单是有区别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属于预算外增加的��程量,工程量签证单属于预算内增加的工程量,工程量变更签证单是因为深井排水,工程量签证单是泄洪渠排水。原告目前主张的费用为48页三门县人民广场、步行街改造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不包括4页三门县人民广场、石羊溪步行街改造工程工程量签证单,该4页工程量签证单的工程费用已经结算了。原告同意降水措施费与台班费按实计算。(8)水泵照片一份、污水污物潜水电泵型号牌一份,拟证明原告投入步行街工程建设施工时使用的水泵功率,根据水泵型号可以大致算出水泵的抽水量多少,水泵及施工工程用电数量等事实。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水泵铭牌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现场施工的水泵是这个水泵。原告称:可以由发包方现场管理人核实一下当时是否用这个型号水泵抽水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9)三门县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相关内容为15.2、15.3、15.6)复印件一份、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上册节选(相关内容为第一章第五条)复印件一份、三门县人民广场、石羊溪步行街改造(总承包)工程商务标节选(相关内容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分析表、主要综合单价二次分析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基坑围护排水已纳入施工技术措施费用内。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不完整,本案有争议部分的编制说明没有提供,本案采用的排水方式有湿土排水,还有大量的深井降排水,都是符合招标文件工程量预算说明,与原告主张不矛盾。本案采用的是集水井抽水,是深井降水,但不是砖砌集水井抽水。被告称:排水有很多种,本案确实是深井降���,但不是砖砌的集水井抽水。(10)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组、电量电费单复印件二份、人民广场、石羊溪步行街改造工程电费分析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计算了湿土排水费后再要求支付基坑围护排水费的不合理性。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施工工程有两块区块,一块是人民广场,一块是石羊溪步行街,人民广场有地下室和深井排水,该组证据工程量清单没有计算深基坑围护排水费用,总计的工程量数额是不完整的。被告主张统计了两个户头的用额电量,按照当时设计,施工方式不一样导致用电量不一样,按照定额算和实际用电额算有很大的误差,大约30%左右。抽水泵的实际功率为5.5KW,同样的抽水量也是不一样的,预算和实际的差额还是比较大的,清水泵与污水泵的台班费是不一样的。被告提供的水泵台班费单���组成表当时计算是有误差的,实际水泵的每天抽水作业台班数量的其中一部分经过会签,现场记录的。本院依职权出示以下证据:(11)临同益鉴[2016]第0119-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三门县人民广场、石羊溪步行街改造项目施工降(排)水措施费司法鉴定初步意见以及存在的相关问题的函》、《关于对<三门县人民广场、石羊溪步行街改造工程有地下室部分降、排水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临同益鉴[2016]第0119-1号)>相关异议回复的函》、《关于对浙江大东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对鉴定单位异议回复函的意见>回复的函》原件各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原告质证称:对临同益鉴[2016]第0119-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做的结论有几点异议:1、报告书中没有对水泵抽水台班费计算配合人工费,原告认为这不合理。2、降���时间,咨询报告书是按照施工设计方案时间确定,没有根据实际施工时间来进行计算,原告认为这不合理。由于人工台班费没有计算,加上时间计算过短,所以导致工程价款总额为1072990元,明显过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临同益鉴[2016]第0119-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4页记载的投标报价中主体工程部分施工降(排)水措施费用为390327元,计算上施工组织措施费、规费、税金、工伤保险等,共计482574元,其中步行街商铺处(无地下室部分)排水费用13750元,有地下室部分排水费用为468824元,上述款项即为三审投报[2014]5号记载的“排水费用按投标报价计入总价”中的排水费用,该笔费用被告已经支付。被告质证称: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临同益鉴[2016]第0119-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关于三门县人民广场、石羊溪步行街改造项目施工降(排)水���施费司法鉴定初步意见以及存在的相关问题的函》的意见:1、被告认为基坑维护排水已经计入主体技术措施费,不应该重新计算基坑维护排水,咨询报告书也认为涉案工程的预算及投标中已经包含了地下室排水费用,既然在原来的预算以及投标中已经包含了地下室排水费用,那么重新计算基坑维护排水是不合理的。2、退一步说,即使要重新计算基坑维护排水费,那么也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鉴定报告书认为每天的降水台班数量按签证最后一天台班数量计量是不合理的。因为降水台班签证按最后一天计算之后,工程开始逐渐回填土,地下水量逐日减少,机械台班数也大量减少。第二,鉴定报告书计算机械台班时,按污水泵计算机械台班是不合理的。第三,对没有签证的部分,计算机械台班时按照用电数倒推台班数比较合理。另外,临同益鉴[2016]第0119-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4页记载的投标报价中主体工程部分施工降(排)水措施费用为390327元,计算上施工组织措施费、规费、税金、工伤保险等,共计482574元,其中步行街商铺处(无地下室部分)排水费用13750元,有地下室部分排水费用为468824元,上述款项即为三审投报[2014]5号记载的“排水费用按投标报价计入总价”中的排水费用,该笔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清单预算编制说明的8.10:基坑围护排水暂未考虑,排水费用计入主体技术措施费内。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可以证明涉案基坑围护排水为深井降水,涉案工程预算的施工降(排���水措施费用(湿土排水)为418101元。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可以证明三门县相关机构就三门县人民广场、石羊溪步行街改造工程(总承包)基坑围护排水费用问题召开会议并进行讨论,形成会议纪要。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可以证明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三门县人民广场、石羊溪步行街改造工程项目价款结算的审核报告》载明:“本次审核造价,基坑围护排水费用未计入”;三审投报[2014]5号审计报告载明:“排水费用按投标报价计入总价,至于在审计过程中施工单位(原告)提出的要求增加基坑围护排水费用因存在争议,根据2013年11月12日的会议纪要及2013年12月27日的会议纪要精神,在本次审计中剔除”。被告对证据(6)中施工日记节录以及表2-9综合单价二次分析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二证据具有证据资格。被告对证据(6)中降水台班统计表有异议,而该统计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统计表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降水台班数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二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可以证明施工技术措施费是指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而采取的各项技术措施所需的费用,包括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混凝土模板及支架费、脚手架费、施工排水降水费和其他施工技术措施费等,涉案工程投标报价的施工降(排)水措施费用为390327元。原、被告对证据(11)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涉案基坑围护��水费用是否已经纳入施工技术措施费用内,原告提交证据(2)、(3)、(4)、(5)、(6)、(7)主张涉案基坑围护排水费未纳入施工技术措施费,被告提交证据(9)、(10)予以反驳,结合证据(11),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三审投报[2014]5号审计报告,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明确排水费用按投标报价计入总价,即投标报价中主体工程部分施工降(排)水措施费用为390327元,计算上施工组织措施费、规费、税金、工伤保险等,共计482574,已经计入工程总价,该费用中步行街商铺处(无地下室部分)排水费用为13750元,有地下室部分排水费用为468824元,而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有地下室部分的降、排水的工程价款为1072990元,可见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有地下室部分的降、排水的工程价款604166元未计入工程总价。本院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三门县人民广场、石羊溪步行街改造工程(总承包)由被告组织实施建设,于2009年3月进行招标,该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须知,15.投标报价组成,15.6措施费是指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前和施工过程中非工程实体项目的费用,由施工技术措施费和施工组织措施费组成,(1)施工技术措施费是指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而采取的各项技术措施所需的费用,包括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混凝土模板及支架费、脚手架费、施工排水降水费和其他施工技术措施费等。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清单预算编制说明的8.10基坑围护排水暂未考虑,排水费用计入主体技术措施费内。预算中主体工程部分施工降(排)水措施费用(湿土排水)为418101元,计算上施工组织措施费、规费、税金、工伤保险等,共计488207元,其中步行街商铺处(无地下室���分)排水费用17148元,有地下室部分排水费用为471059元。原告于2009年4月提交涉案工程商务标并中标。原、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询标纪要、招标文件(招标答疑纪要)4、投标书及其附件5、本合同专用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工程量清单10、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本工程结算价的计算方式同投标价;2、除风险范围以外约定的调整外,以下内容按承包人的投标承诺一次性保定,(1)综合单价、规费费率、税金税率、工伤保险费费率���(2)施工技术措施费的综合单价、施工组织措施费费率。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三)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的新增项目,其单价按以下方法确定,1、合同中有类似工程项目单价的,可以参照合同中类似项目的单价换算确定;2、合同中没有类似工程项目单价的,由承包人套用的如下清单编制依据,《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台州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实施细则(试行)、《浙江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引》、《浙江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参考单价》(2003)及浙江省和台州市定额站的有关定额的补充。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开工令发出并在施工单位人员桩机设备进场后7天内付合同价除去预留金后的10%作为工程备料款,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按月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款(含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结算经审定后30天内付至该工程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二年后付3%,余下2%待防水防渗保修期满,五年后付清(不计息)。(2)合同外工程增加费用及由于其他零星项目所需增加的支付款项,不在工程进度款中同期支付,在结算审定后统一支付。后原告就涉案工程组织施工,于2011年9月30日完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曾就涉案的步行街工程、人民广场工程、泄洪渠工程各自使用污水泵的台数以及抽水时间(部分为深井抽水)签署工程量变更签证单。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是否应支付基坑围护排水费用存在争议,三门县相关机构于2013年12月27日就该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三门县人民广场、石羊溪步行街改造工程(总承包)基坑围护排水费用专题会议纪要》。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对涉案工程作《关于三门县人民广场、石羊溪步行街改造工程项目价款结算的审核报告》,相关内容为:五、其他说明,4、根据会议纪要第19条,因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8.10基坑围护排水暂未考虑,排水费用计入主体技术措施费。施工方提出增加基坑围护排水费用,经与多方讨论,该事项各方阐述难以一致,是否可以增加基坑围护排水费用先由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的法院或仲裁确认,再纳入审计。本次审核造价,基坑围护排水费用未计入。三门县审计局于2014年1月23日对涉案工程作三审投保[2014]5号审计报告,相关内容为:排水费用按投标报价计入总价,至于在审计过程中施工单位提出的要求增加基坑围护排水费用因存在争议,根据2013年11月12日的会议纪要及2013年12月27日的会议纪要精神,在本次审计中剔除。后被告根据工程审计结果支付原告工程款,其中排水费用按投标报价计入总价,即已付原告投标报价中主体工程部分施工降(排)水措施费用390327元,计算上施工组织措施费、规费、税金、工伤保险等,共计482574,其中步行街商铺处(无地下室部分)排水费用为13750元,有地下室部分排水费用为468824元。并且,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扣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现已满二年,被告已付其中的3%,余下2%待防水渗保修期满,五年后付清。目前,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经鉴定,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有地下室部分的降、排水的工程价款(涉案基坑围护排水费用)1072990元,扣除已经纳入工程总价款���分468824元,剩余工程款604166元未纳入工程总价。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5133元。《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规定:第一章土石方工程五、人工土方5、湿土排水(包括淤泥、流砂)应另列项目计算,如采用砖砌集水井抽水,费用按实计算,不再套用湿土排水定额。临海市同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意见如下:1、《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中“砖砌集水井抽水”费用按实计算,相对按湿土排水计算来说,更体现工程造价的合理性。《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中“砖砌集水井抽水”费用无直接适用的定额子目,应分别计算砌筑集水井的费用以及抽水的机械台班费用。2、本案集水井属直流深井,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规定计算,《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中直流深井降水无直��定额子目可套用,但直流深井与真空深井类似,可参照真空深井定额子目计算费用(即按抽水机械台班费计算),按定额计算也属于按实计算的一种方法。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工程量清单预算编制说明明确基坑围护排水暂未考虑,排水费用计入主体技术措施费内。而且被告编制的工程预算中仅列入降(排)水措施费用418101元,该预算中主体工程部分施工降(排)水措施费用相比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有地下室部分的降、排水的实际工程价款(涉案基坑围护排水费用)1072990元,出入较大。另外,本案集水井属直流深井,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规定计算,《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中直流深井降水无直接定额子目可套用,但直流深井与真空深井类似���可参照真空深井定额子目计算费用(即按抽水机械台班费计算)。而且原、被告曾签署涉案工程量变更签证单。可见,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出的行为,应认定涉案基坑围护排水费用应按实计算。本案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有地下室部分的降、排水的工程价款(涉案基坑围护排水费用)1072990元,扣除已经纳入工程总价款部分468824元,剩余工程款604166元未纳入工程总价,故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4166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133元,根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持情况,应由原、被告分担,即由原告承担15351元,由被告承担19782元,而该鉴定费全部已由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三门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04166元、鉴定费19782元,合计支付623948元。如果被告三门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73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由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55元,由被告三门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77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俞晓波代理审判员 方 刚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