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6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房某甲与房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甲,房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6民初213号原告:房某甲。被告:房某乙(曾用名房某丙)。原告房某甲诉被告房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露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甲、被告房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甲诉称:2015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同年10月15日,法院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5年8月30日分居至今,虽法院判决希望被告能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现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房某丁、儿子房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不支付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85900元(房屋一套、电视、冰箱、床、沙发一套)。被告房某乙辩称:我想跟原告和好,但原告不给机会我。为了孩子的将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小孩由其抚养我不同意,小孩是我辛苦养大的。关于原告说的那些费用,我不同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下同),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女情况;3、原告计划生育服务证,证明婚育情况;4、计划生育手术证明,证明原告已经结扎;5、(2015)清南法民一初��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8年10月左右认识,于1999年9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2月31日生育女儿房某丁,2008年5月24日生育儿子房某戊。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有每餐喝酒的习惯,在偶尔酒醉后会向原告发脾气,有时还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双方感情开始出现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带着女儿房某丁、儿子房某戊在外租房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致本诉。另查明:2013年,原、被告共同兴建一层水泥楼房,因建房需要向被告的大姐借款15500元、二姐借款12000元、三姐借款10500元、妹妹借款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后感情尚好,由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较深。婚后,原、被告之间因被告在酒醉后对原告发脾气并猜疑原告而产生矛盾。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原告自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就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并没有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因为被告酒后的气话所导致,是夫妻之间的小打小闹,并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另外考虑到原、被告的儿女年纪尚幼,家庭的完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现在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只要原告能够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放低自己的姿态多与原告沟通交流,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不到两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房某甲与被告房某乙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房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露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