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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农垦红光有限公司与杨玉和、何学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农垦红光有限公司,杨玉和,何学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3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农垦红光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京福公路东。法定代表人谭永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迪,北京观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学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朱文龙,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农垦红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和、何学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4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提供的建设职工住宅小区合同书,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开发区文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并非被上诉人杨玉和、何学强。上诉人提供的全权委托书亦是案外人天津开发区文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玉和、何学强所签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事实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提供的全权委托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杨玉和、何学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杨玉和、何学强系其主张返还地块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鸿云审 判 员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