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斌与郑文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郑文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036号原告:张斌,男,199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太平镇。被告:郑文婷,女,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登云镇。委托代理人:郑天奇,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系被告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原告张斌诉被告郑文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斌,被告郑文婷委托代理人郑天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7时30分,郑文婷驾驶粤J/V73**号牌车辆沿中山市小榄镇民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驶至民安南中与工业大道交界附近,车辆与由张斌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受伤的后果。同年12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文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斌不负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24元(包括医疗费1874元、误工费185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辩称:我已履行对原告的救治义务,原告无端增加医疗费用,应自行承担。发生事故后,我随即带原告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就诊,经医生详细诊察,结合CT、DR等辅助检查,确诊为表皮擦伤,医生按诊疗规范处理伤口,××,我垫付了所有费用,履行了救治义务,之后,原告以各种理由自行到其他医疗诊治,明显属于重复诊疗,浪费医疗资源,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以皮肤擦伤为由,长时间休息休假,不符合医疗常规及正常逻辑。我咨询过医生,在无其他情况下,皮肤擦伤并不会影响正常工作、导致误工。原告以表皮擦伤为由开具长达24天的休息时间证明,明显违反医疗常规和正常逻辑。我认为原告在开具休假证明后依然正常上班,希望法院调查。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票据,故不同意其诉求。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我多次与原告协商和解,但均因原告不断提高要求导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7时30分,郑文婷驾驶粤J/V73**号牌车辆沿中山市小榄镇民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驶至民安南中与工业大道交界附近,车辆与由张斌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受伤的后果。同年12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文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斌不负事故的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另查:事故后,被告带原告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经CT和DR等检查,结果显示头颅、左股骨、左膝关节、右足、颈椎、心肺等均未见异常,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并进行了创伤消毒等治疗处理,医疗费用由被告解决。当天下午,原告自行到中山市陈星海医院诊疗,经CT和DR等检查(检查费票据两张共计865元),结果显示脑、颅盖骨、右股骨、右足、颈椎、心肺膈等均未见明显异常,病历记载诊断为全身多处挫擦伤、颈椎挫伤,以用药治疗,医嘱建议门诊随诊等。2015年12月17日,原告再到中山市陈星海医院门诊治疗进行了MR检查(检查费票据一张计697元),次日出报告单显示颈椎未见明显异常。在此前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中山市陈星海医院共给原告开出建议休息的××证明书八份,每份建议休息三天,共24天。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311.9元(凭中山市陈星海医院票据12张,共1873.9元,扣减CT、DR检查费865元和MR检查697元),误工费1850元(按医嘱建议休息共24天,以原告足月工作月均收入2954元计算,但不高于原告请求金额),交通费酌定150元,合计2311.9元。再查:粤J/V73**号牌车辆的所有人是郑文婷,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依法投保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粤J/V73**号牌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依法投保强制保险,故被告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2311.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医疗费问题,由于在事故发生后的当天上午,被告即带原告到三××医院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就诊,并进行了CT和DR等检查,结果为未见异常,而同日下午,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自行到中山市陈星海医院就诊,当天再进行了CT和DR检查,三天后进行MR检查,检查的是相同的部位,结果都显示没有异常,因此,在被告已安排原告在三甲医院进行类似的检查后,未与被告协商,原告再到其他医院进行重复检查是没有必要的,故被告主张其相关费用的支出由原告自行承担,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受伤治疗至痊愈应当有一个过程,需要花费一定时间,原告经诊断全身多处挫擦伤、颈椎挫伤,医嘱门诊随诊等,在中山市陈星海医院进行了多次治疗,××证明书作证,故应支持相关的治疗费用。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误工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治疗经过,凭病历、××证明书、票据等作证,医疗机构建议休息24天,无相反证据,应予采信,而被告主张原告在该段休息时间依据正常上班,但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由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客观上需要支出交通费,但因无票据以核算,故酌定150元。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斌交通事故赔偿款2311.9元;二、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费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鸿锐审 判 员 冯 毅人民陪审员 麦淑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婷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