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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宙西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水龙村东湾冲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宙西,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水龙村东湾冲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字第68号原告李宙西。委托代理人邱昌雄,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水龙村东湾冲组。负责人李金牙,系该组组长。原告李宙西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水龙村东湾冲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宙西及委托代理人邱昌雄、被告组长李金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宙西诉称,2015年10月25日,被告雇请原告及李毛生、李享芝等人拆除被告的旧仓库,每天按140元给付工钱。当天11点原告正在拆墙时,由于旧仓库的墙体老化和被告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墙体突然倒塌致使被告从2米多高的地方掉下当场摔至昏迷,原告被被告组干部及家人送至坳上镇医院,后转至郴州市骨科医院2天花费医疗费3915.59元,××情严重后转院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胸椎腰椎爆裂骨折;闭合性胸外伤、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等多部位受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7146.92元,根据医嘱需全休3个月和加强营养及1年后取出固定,原告的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并对误工费、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事后被告只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没有给付,经村镇组织双方就有关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水龙村东湾冲组赔偿原告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74558.5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李义西、李开发的调查笔录,东湾冲组证明,证明原告摔伤事实;证据三、××例,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事实;证据四、医药费发票、费用详单,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药费71919.6元;证据五、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为此花去交通费1400元。证据六、车旅费,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27元。被告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水龙村东湾冲组辩称,原告确实是在拆除旧仓库的时候从墙上摔下来的,但是原告在工作的时候不听指挥,不注意安全,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擅自转院造成了高额的医疗费,造成部分医疗费没办法报账。我方已经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组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原告要求的数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水龙村东湾冲组雇请原告及李毛生等人拆除被告所有的旧仓库,每天按140元给付工钱。当天11点原告正在拆墙时,由于旧仓库的墙体老化和被告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墙体突然倒塌致使被告从2米多高的地方掉下当场摔至昏迷,原告被被告组干部及家人送至坳上镇医院,后转至郴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3915.59元,××情严重后转院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胸椎腰椎爆裂骨折;闭合性胸外伤、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等多部位受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7146.92元,根据医嘱需全休3个月和加强营养及1年后取出固定,原告的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事后被告只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雇主及提供劳务者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拆除建筑,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防护措施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7191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69元/天计算为14490元(69元/天×210天)、护理费8280元(69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80480元(10060×20×4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27元,共计181146.61元,原告主张已经农合报账26762.02元,该费用从损失中予以扣除,故损失为154384.59元。由被告承担70%即108069.21元,因被告已经垫付5000元医疗费,应从中予以扣除。因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水龙村东湾冲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宙西103069.2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1.17元,由原告李宙西承担1137.35元,被告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水龙村东湾冲组承担265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文彪代理审判员  朱易南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