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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0402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汪茂玲与陶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茂玲,陶文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374号原告汪茂玲。被告陶文锋。原告汪茂玲与被告陶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茂玲、被告陶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茂玲诉称,其与被告陶文锋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16日下午,被告陶文锋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8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陶文锋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2014年年底支付12000元,其中2000元是利息,剩余10000元同原告协商后共同投资做生意了。现仍欠原告10100元,是共同做保健品投资的退货款,与上述20000元借款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陶文锋向原告汪茂玲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汪茂玲阿姐贰万元整,三个月归还。借款人:陶文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陶文峰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归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80元。审理中,原告汪茂玲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文锋向原告汪茂玲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证实,该借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被告陶文峰辩称2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陶文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汪茂玲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陶文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汪茂玲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陶文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陶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