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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执复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毕小红、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齐丰染料经营部等与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苏永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小红,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齐丰染料经营部,佛山市笙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鞍山市新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绍兴乘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莫展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石肯兆丰五金厂,谢深教,佛山市平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佳新塑料五金厂,广州市越州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信泰机械设备经营部,广州三骏佳纺织合成材料厂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苏永立,苏国涛,梁柱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执复110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毕小红,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号码×××2148。委托代理人黎霞,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泳颜,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齐丰染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周大齐,该××部经理。申请执行人佛山市笙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黄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鞍山市新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21号(万科大厦X0703),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方圆,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绍兴乘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建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欧爱华,该医院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莫展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934。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石肯兆丰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陈兆财。申请执行人谢深教,男,汉族,暂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113。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平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金黄忠,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佳新塑料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红岗)金斗一队,组织机构代码L0355724-5。负责人潘建德,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越州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章伟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婉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信泰机械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营者谭资平。委托代理人吴岳烽,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三骏佳纺织合成材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李琛。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原三水市永辉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苏永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永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执行人苏国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435。被执行人梁柱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414。申请复议人毕小红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7执异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该院在合并执行以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苏永立、苏国涛、梁柱辉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的过程中,于2015年9月18日、2016年1月15日分别依据(2014)佛三法西执字第438-7号执行裁定、(2014)佛三法西执字第438-1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永辉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厂内的机械设备一批,并先后委托佛山大诚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佛山市贵源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这些设备进行评估。佛山大诚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佛诚资估字(2015)第1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931400元。佛山市贵源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5日出具佛贵资评字(2015)12X2017号、佛贵资评字(2016)01X2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分别为1772900元、2484640元。2016年3月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佛三法西执字第438-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永辉公司厂内的上述评估报告书评估的机械以清偿债务。另查明,异议人毕小红系被执行人苏永立的前妻,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离婚。2015年9月10日,异议人毕小红就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向执行法院起诉苏永立,该院同日以(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77号案立案受理。现该案尚在审理阶段。执行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查封永辉公司的股权,也没有将该公司的股权列为执行标的,故异议人毕小红以被执行人苏永立在永辉公司的股权属于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股权的异议请求,本异议不作审查。对于异议人毕小红提出的涉及苏永立、永辉公司的债务均属虚构的主张,经核实已进入执行程序、以苏永立、永辉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债权均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异议人此项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毕小红如坚持认为这些债权为虚假诉讼所致,可另循途径主张。被执行人永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法人,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以其公司财产对外承担债务为应有之义,执行程序中对存放在该公司厂房内的设备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异议人既没有对这些设备主张所有权,亦非永辉公司的股东,更非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却以苏永立名下拥有的永辉公司的股权属于其夫妻二人婚内财产为由,认为对设备的处置导致公司股权贬损,间接损害其权益,要求执行法院停止处置这些设备,且不论苏永立名下的股权是否其与异议人毕小红二人婚内财产,即便处置上述设备导致股权价值贬损,也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公司财产对外承担债务而产生的必然后果,更何况被执行人苏永立对永辉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利并不能对抗该公司的债权人,异议人毕小红要求停止处置涉备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毕小红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毕小红称:一、(2016)粤0607执异53号执行裁定忽视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请求及事实理由,对案件事实不作审查,亦不待(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77号案件审理终结而直接作出裁定,侵犯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1.苏永立持有的永辉公司65%的股权属于苏永立及毕小红婚内的共同财产。2.根据申请复议人与苏永立的《离婚协议书》,苏永立持有的上述股权的一半���永辉公司32.5%的股权归申请复议人所有。3.本案应否对永辉公司的机械设备予以拍卖执行,应待(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77号案的判决生效后再作处理,该案是申请复议人提起的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二、(2016)粤0607执异5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正确,未依法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会否损害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审查,实属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永辉公司的机械设备属于公司股权内容,若法院对这些机械设备进行拍卖或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必然会引起公司股权的贬值,必然会损害申请复议人毕小红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永辉公司的债务发生于申请复议人与苏永立离婚之后,按照“一人一半”的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前,且苏永立并未将其举债的具体事宜告知申请复议人。本案的部分债务极有可能是苏永立及其亲属为了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资产而虚构的,但执行法院未对苏永立等虚假诉讼、虚构债务等事实进行审查认定。申请复议人已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股权,后续亦将对虚构的债务申请再审。综上,申请复议人毕小红请求:1.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7执异53号执行裁定;2.裁定对永辉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厂内的机械一批[详见佛诚资估字(2015)第115号,佛贵资主字(2015)12X2017号,佛贵资评字(2013)01X2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停止拍卖、处置,以及停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请复议人毕小红复议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申请执行人��山市笙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复议人在执行法院提交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申请复议人与永辉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不具有执行异议和复议主体资格,其复议理由不成立。一、永辉公司与苏永立之间为人格主体相互独立,执行法院执行永辉公司名下财产合法合理并未涉及永辉公司的股权,申请复议人以对内的永辉公司内部股权争议,对外对抗永辉公司的债权人于法无据。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出资完成后,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已归属于永辉公司所有,无论是股东苏永立还是其他股东,均无权否定和阻止永辉公司以公司资产偿还其对外所欠债务。更何况,无论是形式上还是法律层面上,毕小红自始至终不是永辉公司的股东。本执行案只涉及永辉公司名下财产,并不涉及该公司股权及其分割问题,并不影响申请复议人任何权益。二、本案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复议人与苏永立之间的离婚协议为其夫妻二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能对抗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三、申请复议人以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处分的诉讼权利也仅为永辉公司内部股权分割纠纷,与本执行案无任何关联。申请复议人在离婚后四年内明知其前夫有巨额财产的前提下,却有意制造执行障碍,有恶意妨碍司法、浪费司法资源之嫌。综上,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其他申请执行人以及各被执行人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申请复议人毕小红的异议请求和复议请求均为停止拍卖、处置永辉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厂内的机械一批,以及���止对上述机械设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实质是对执行法院查封拍卖涉案机械设备的执行行为有异议,故本案应当审查的是执行法院查封拍卖涉案机械设备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执行法院并未对永辉公司的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永辉公司股权的权属和分割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执行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第二,股东在公司中不仅享有权利,还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和义务,而股权也并不完全只是一个权利的概念,其也包含了责任和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永辉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永辉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永辉公司承担责任。在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永辉公司需要承担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永辉公司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可依法对其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因此,无论申请复议人是否永辉公司的股东,均不影响永辉公司在其全部财产的范围内(包括涉案机械设备)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使申请复议人是永辉公司的股东,即便处置涉案机械设备会导致永辉公司股权价值贬损,这亦是其作为永辉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故申请复议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为由进行的抗辩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无须待申请复议人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审结生效后再处理涉案机械设备。第三,本案中,永辉公司和苏永立所负的债务均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永辉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关于永辉公司和苏永立存在虚假诉讼、虚构债务的行���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范畴,亦不影响本案执行,申请复议人应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7执异5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毕小红的复议请求,维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执异5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黎健毅审 判 员  陈秀武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燕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