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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254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孝明,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被告蔡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宴。2006年9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丙。婚后,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大,性格一直不和,无共同语言,爱好各异,常为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偶有联系也是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在电话中同意离婚,但不愿回家来办理离婚手续,并让原告自己去法院起诉。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判决随谁生活。被告蔡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宴。2006年9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丙。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修复,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所生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2016年1月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拒绝告知下落,故离婚后应判决其子女随原告生活为宜。抚育费数额根据小孩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元/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蔡某乙、子蔡某丙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蔡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里审 判 员 张力向新人民陪审员 刘 文 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跃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