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3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连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连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3767号原告天津市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娟,天津市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孔凡亮,天津市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连臣。原告天津市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鸿正大物业公司)与被告韩连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朝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正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娟、孔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正大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晴景家园xx-xx-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6.14平方米。200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的房屋开发单位天津鸿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晴景家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5元由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晴景家园小区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2014年3月9日原告与晴景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晴景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高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由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晴景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欠费期间原告均按每月每平方米共1.3元主张,故起诉要求被告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899.1元及滞纳金1034.9元,共计79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产权登记簿1张,证明被告系欠费房屋所有人及房屋建筑面积;2、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3.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1份、物业合同备案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同依法进行备案;4.工作记录复印件20张,证明原告提供了符合物业合同约定内容的服务;5.晴景家园业主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业主委员会认可原告提供了符合物业合同约定内容的服务;6.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原告张贴催费通知。被告王连臣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晴景家园xx-xx-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6.14平方米。200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的房屋开发单位天津鸿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晴景家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5元由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2014年3月9日原告与晴景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晴景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高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由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晴景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存在部分瑕疵。被告拖欠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89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鸿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与晴景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对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享有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虽主张提供的物业服务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并提供相关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可推定原告存在部分瑕疵。被告未出庭答辩,其拒交物业服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存在服务瑕疵,本院在原告主张的数额基础上酌减。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174元(6899.1×75%);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宗少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