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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洋商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与沈正东、罗绪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沈正东,罗绪英,杨伟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商初字第0007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负责人钟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子皓、徐娜,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正东。被告罗绪英。被告杨伟志。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下称江苏银行)诉被告沈正东、罗绪英、杨伟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雍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子皓、徐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正东、罗绪英、杨伟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被告沈正东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提出90000元额度的“卡易贷”申请,用于日常消费。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被告沈正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及其附件《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借款额度为90000元,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0%,额度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被告沈正东在上述额度内可在原告的网上银行进行自助借款、自助还款。被告杨伟志自愿为被告沈正东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版)》,保证的最高额度为9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沈正东发放了9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月利率为1.5%,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按月还款,分12个月还清,前11个月只偿还利息,最后1个月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正东至今未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沈正东的借款合同。被告罗绪英与被告沈正东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杨志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沈正东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及《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二、被告沈正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8468.25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卡易贷”业务宿迁地区统一的计息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正东承担;四、被告罗绪英、杨伟志对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沈正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5日为1395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95%计算,利息罚息自愿放弃)。被告沈正东、罗绪英、杨伟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沈正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约定被告沈正东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0%。同日,被告杨伟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版)》,约定被告杨伟志为上述沈正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最高额不超过9000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沈正东发放贷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沈正东偿还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8月5日,尚欠利息1191.55(1395-203.45)元。2015年8月7日,被告沈正东归还利息1163.22元,尚欠利息28.33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再次归还本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沈正东与罗绪英系夫妻关系。还查明,被告沈正东与罗绪英于2015年12月15日收到诉状副本。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版)》、江苏银行个人卡易贷业务申请书、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沈正东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被告沈正东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由于借款人沈正东未及时归还借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95%计算利息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支持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罗绪英与沈正东系夫妻关系,故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伟志作为连带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借款本息在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沈正东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沈正东于2015年12月15日收到诉状副本时,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沈正东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及“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于2015年12月15日解除;二、被告沈正东、罗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截至2015年8月7日为28.33元,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杨伟志在9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正东、罗绪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被告沈正东、罗绪英、杨伟志负担(原告已预付1131元,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2元(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刘 敏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人民陪审员  周 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一乐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