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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少英、王少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李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英,王少珍,李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427号原告王少英。原告王少珍。委托代理人刘长荣,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30号。负责人黄伯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少英、王少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李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英、王少珍的委托代理人刘长荣,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李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6年3月13日19时30分,被告李学明驾驶号牌为苏A×××××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金湖县沿黎城路行驶至金湖县神华大道与黎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神华大道由西向东王桂顺驾驶的载有原告王少英、王少珍以及案外人王平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原告以及案外人王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3月16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31120160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学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少英、王少珍以及案外人王桂顺、王平无责任。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少英、王少珍因受伤被送入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王少英住院3天、原告王少珍住院7天。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事故发生时,号牌为苏A×××××的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学明驾驶,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覆盖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医疗费:8161.59元。其中原告王少英花费医疗费2765.79元,原告王少珍花费医疗费5395.8元。有两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两份、金湖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收据、出院证两份以及病例一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王少英住院3天,应当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原告王少珍住院7天,应当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六、营养费:300元。原告王少珍认为根据出院记录中的医嘱,建议颈椎制动三周,主张28天的营养费,但原告王少珍提供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只认可原告王少珍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即30元/天×7天=210元,原告王少英住院3天,营养费为30元/天×3天=90元。七、护理费:1000元。根据原告王少英的住院情况以及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王少英的护理费为100元/天×3天=300元。根据原告王少珍提供的出院记录,医嘱只建议原告王少珍颈椎制动三周,并未要求加强��养和护理,故根据原告王少珍的住院情况以及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王少珍的护理费为100元/天×7天=700元八、交通费:600元,由本院酌定。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另一伤者王平1694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已经赔付完毕,有本院(2016)苏0831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李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王少英、王少珍的损失合计为10561.5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少英、王少珍护理费、��通费合计1600元,下余8961.5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少英、王少珍各项损失16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少英、王少珍各项损失8961.59元三、驳回原告王少���、王少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王少英、王少珍负担14元,被告李学明负担2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葛 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