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执11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宏远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舟山市霁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海曙宏远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舟山市霁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11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海曙宏远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刘小龙,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舟山市霁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表人:许为明,该××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海曙宏远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市霁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及其他法院冻结;其名下的车辆被本院轮候查封,但尚未实际控制;其名下的厂房土地已被本院查封但有大额抵押,暂时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03执111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