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占军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黄土坎乡二下村村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军,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黄土坎乡二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595号原告李占军。委托代理人李杰四合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黄土坎乡二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下村委会),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黄土坎乡二下村。法定代表人张明,职务村主任。原告李占军与被告二下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下村委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军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我借现金26000.00元,维修村部、农家书屋、供销社办公司,当时约定用期一年,至2015年6月13日还本付息,月息2%,为我出具借据和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人民币384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张。被告二下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二下村委会向原告李占军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用于维修村部、农家书屋、供销社合作社办公司,约定月息2%,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未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按月息2%主张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本金26000.00元产生的利息124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二下村委会向原告李占军借款260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存在,有借款协议及借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支付两年利息12480.00元,本息合计3848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二下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李占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支付利息1248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84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62.00元,减半收取381.00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二下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