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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素英与赵群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英,赵群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358号原告王素英,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群凤,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素英与被告赵君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赵君凤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6月28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君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英诉称,被告赵君凤以开饭店生意资金周转为名,经中间人殷小莲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分。后因原告孙女有病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君凤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理由是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2015年10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赵君凤借原告款2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君凤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每月利息4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借款人请求出借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君凤应偿还原告王素英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0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赵君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小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辉第页第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