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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5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5711号原告:唐某某,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谢某某,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唐某某1997年7月7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已有三年没在一起生活,原告对被告的情况一无所知。原告曾于2015年因离婚诉至法院,被依法驳回,现原、被告无和好可能,故依旧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登记时间、子女情况均属实。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情况不属实,原被告于2007年均因过失致人死亡进了监狱,被害人是被告的妹妹,被告现在精神状态不好,之前离家出走的原因均是因为病态。其同原告的矛盾均是因为家庭琐事,曾被原告送至精神病院。现在离开家,是因为不想再到精神病院了,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婚生子唐某某1997年7月7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原被告均因过失致人死亡(被害人系被告妹妹)受到刑事处罚,出狱后被告精神状态不稳定。原告曾于2015年因离婚诉至法院,被依法驳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且共同经历了人生中的重大变故,应当互相珍惜,彼此包容。现被告精神状态不稳定,原告更应多加关爱,使其感受家庭温暖,共渡难关。综上,原被告虽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