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4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刘健、鲁式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刘健,鲁式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2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代表人:吴招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南仕、陈鹏,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健。被告:鲁式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乐清支行)与被告刘健、鲁式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刘健、鲁式珠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期内利息16480.26元、罚息(以借款本金10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9.457%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6年4月20日复利为129.7元;之后以期内利息16480.2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9.457%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刘健、鲁式珠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街道晨沐花园7号楼1×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6××41、16××42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刘健、鲁式珠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4日,原告建行乐清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健、鲁式珠均作为抵押人签订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0627506943020150246059),合同约定:刘健、鲁式珠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街道晨沐花园7号楼1×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6××41、16××42号)为被告刘健与乙方(原告建行乐清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30627506943020150246059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50万元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5年7月24日,双方在乐清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24日,原告建行乐清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刘健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330627506943020150246059),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建行乐清支行)向甲方(被告刘健)提供循环的支用借款额度人民币10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每次支用的可用借款额度、贷款利率、罚息、还款方法约定均以《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同日,被告刘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系编号330627506943020150246059《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的支用单,该支用单载明:原告同意借款人(被告刘健)申请借款105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借款用途购货,借款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50.5基点(年利率6.30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9.457%),贷款的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1日,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同日,原告建行乐清支行向被告刘健发放贷款105万元,并由被告刘健向原告建行乐清支行出具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被告刘健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被告刘健已偿还期内利息33355.51元,之后再未支付,原告依约宣布本案借款于2016年4月20日到期。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刘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期内利息16480.26元及复利129.7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两被告亦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另查明,1、被告刘健与被告鲁式珠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二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该协议书分别约定了二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债务催收和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址的,若无人签收、拒收、退回,则相关文书均视为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并非其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健、鲁式珠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16480.26元、逾期罚息(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9.45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6年4月20日复利为129.7元;以16480.2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9.45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刘健未按期还款,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刘健、鲁式珠共同所有的位于乐清市乐成街道晨沐花园7号楼1×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6××41、16××42号)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权予以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0627506943020150246059)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最高债权额以15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12元,减半收取720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担10元,被告刘健、鲁式珠共同负担7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怡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