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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玉芹与杨淑清、牟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芹,牟汉民,杨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张玉芹,现住五常市。被告牟汉民,粮农,现住五常市。被告杨淑清,粮农,现住五常市。原告张玉芹诉被告牟汉民、杨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汉民、杨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1997年被告牟汉民为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当时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后经多次催要,2008年3月经结算,被告牟汉民同意年底还清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仍然没有还款,又经多次催要被告牟汉民及其妻子杨淑清又多次以暂时无能力等为借口请求延期给付,自2008年年底至今拖欠的利息为30400元(20000元×76个月×2%)。现在二被告已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0400元,合计100400元,近期也没有还款的诚意,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综上,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积极主动偿还借款,但被告长期拖欠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利息80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张、二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张及哈尔滨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单1张,拟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借据2张,拟证明1997年被告牟汉民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因其一直未还款,经2008年3月21日结算,其共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50000元,本息合计70000元,并由牟汉民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张。但之后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催要,2015年4月1日,由二被告给原告再次出具借据1张。该款至今未还。三、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实1997年,牟汉民因做生意用钱,让我帮助联系借20000元钱,之后,我通过我单位范玉华找到张玉芹,张玉芹同意借钱给牟汉民。之后牟汉民一直未还钱,张玉芹找我帮忙要钱,牟汉民也没还钱。2015年4月1日,张玉芹的儿子蔡鲲鹏找我,让我跟他一起去找牟汉民要这笔钱,我就随张玉芹儿子一起到牟汉民家里要钱,因当时牟汉民有病了,牟汉民媳妇杨淑清说,对欠款的事承认,但家里没钱偿还,只有等处理家里的房屋或者房子动迁还钱,然后由张玉芹儿子又写了一张借据,即张玉芹提交给法庭的这张,之后由牟汉民及其媳妇杨淑清分别按上了手印,之后我就和张玉芹儿子各自回家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形成证据链条,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1997年,被告牟汉民因做生意用款,经徐某某及范玉华介绍向原告张玉芹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催要,2008年3月21日,被告牟汉民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约定到2008年年底偿还本金20000元,给付利息50000元,共计70000元。到期后,被告牟汉民仍未偿还。2015年4月1日,原告张玉芹儿子与徐某某到被告家要钱,被告未还款,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约定月利率2分,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及捺印。事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牟汉民向原告借款,经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约定明确具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对利息有书面约定,有在场人证实,且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该利息约定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2008年年末前利息已经结算,二被告应按照结算的利息给付2008年年末前利息,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及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汉民、杨淑清偿还原告张玉芹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牟汉民、杨淑清给付原告张玉芹利息人民币80400元(2008年年末前利息50000元;2009年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4月共76个月为30400元;以后利息按相同利率给付至还清本金时止)。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004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保全费1022元,合计217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忠良 百度搜索“”